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2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農繼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
定並已於同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
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