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尚宗平
被 告 莊水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岡簡字第1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
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欠款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各1份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惟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告以其
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並已聲請更生程序,不
應繼續訴訟等語為辯。惟查,被告陳稱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一
情,固據其提出聲請狀附卷可佐,惟被告更生之聲請仍在審
核中,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問題
,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蕭主恩
法官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