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5時
30分許」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經麥寮鄉住處,欲
往海豐村訪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
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2犯本案,可認被告猶不知悔改,酒醉駕車之惡
習尚未戒除,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對自己及
用路人安全危害甚鉅,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與
范植茂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且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33.3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66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實
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為水泥
工,經濟狀況勉持,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併兩處擦傷
等傷害,信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