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6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郭佩禎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林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六千三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39,600元,約定借款24個月,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案為無息分期付款,利率為0
;又於9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9,900元,約定借款6個月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期平均攤還,本案為無息分期付
款,利率為0。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均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屆
期不為清償,迄至99年3月25日止,尚積欠到期之本金及違
約金共計36,300元,未依約於99年3月23日之最後繳款日繳
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繳無
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提出貸款
申請書暨契約書2份、攤還繳息紀錄2份、戶籍謄本等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