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4號原告 楊惠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告 陳正俊 兼輔助人 陳柯燕治 被告 陳錡廷 法定代理人 楊千慧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至5項請求被告陳正俊、陳柯燕治、陳冠宏、陳錡廷應於原告各自給付新臺幣(下同)40,437,648元、37,879,922元、133,769,070元、43,685,960元之同時,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81/10000、1481/10000、5230/10000、1708/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正俊、陳柯燕治、陳冠宏、陳錡廷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議約書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原告所提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議約書(下稱系爭議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總價款為255,772,6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772,600。至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陳正俊、陳柯燕治、陳冠宏、陳錡廷應依系爭議約書內容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則系爭土地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議約書買賣總價為255,772,6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772,600元。茲以,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而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以255,772,6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91,5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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