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原告 葉曜儀 被告 徐智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緝字第201、202、203、204、205、20
6、207、208、209號、112偵字第3270號起訴,然該案件係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可佐,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