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應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應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中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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