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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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原告 林金玉 被告 曾渝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320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㈡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受理在案,並改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被告現由本院通緝中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原告為前開案件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品宗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訴 字第 16 號(112.04.13)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144 號判決(112.04.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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