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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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孟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孟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孟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何孟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13日110年3月7日110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5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30日110年12月28日110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5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1日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均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0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27號(編號2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