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俊榮因對 楊豐昌 有所不滿」補充為「陳俊榮因家務事糾紛對楊豐昌有所不滿」、第3行起「基與毀損犯意」更正為「基於毀損犯意」、末行「本案機車功能毀損而不堪使用」更正為「本案機車油門控制車速及煞車功能毀損而不堪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54條第1項」更正為「第354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家務事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恣意持鐵鉗毀損告訴人所有機車線路零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前案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且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毀損犯行用之鐵鉗,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65號被告陳俊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因對楊豐昌有所不滿,於民國110年7月3日4時4分許,見楊豐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竟基與毀損犯意,持鐵鉗剪斷本案機車之油線與前煞車線,致使本案機車功能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楊豐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告訴人楊豐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機車照片5張。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五)本案機車維修之統一發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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