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聰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聰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聰海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毛昱心 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多次函請依判決履行給付並命受刑人到庭說明賠償情形,仍置之不理,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以如該判決附表所載方式(即自109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1萬元)賠償被害人共30萬元,而於109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惟受刑人僅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2月每月賠償被害人1萬元
,自110年3月起每月僅賠償5千元,且僅賠償3期後即不再履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迄今合計僅賠償被害人9萬5千元,並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刑附條件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被害人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復查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再審酌受刑人前既同意以分期還款之方式作為給付方法,顯然受刑人已充分評估其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被害人,始與被害人就上開內容達成和解,且受刑人應依該和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亦為原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然受刑人竟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無正當事由即未按判決所載方式履行上開負擔,嗣與被害人協商改為按月賠償5千元後亦僅賠償3期即未再履行,顯見其漠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視其與被害人之承諾,絲毫未能體會國家及被害人給予其機會再造之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再者,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1月28日訊問程序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