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樺
洪翊誠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被告 李嘉聖
徐啓仁
鄧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0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清樺、洪翊誠、李嘉聖、徐啓仁、鄧家瑋及 林恩浚 (另行通緝)與 曾永隆 、 陳玟 妏互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0年3月20日至21日間,均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星光大道KTV」唱歌,被告潘清樺等人因不明原因與曾永隆、 陳玟妏 及其等之友人,於包廂外發生不快,被告潘清樺、洪翊誠、李嘉聖、徐啓仁、鄧家瑋及林恩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進入曾永隆、陳玟妏所在之631號包廂內,分持桌上之酒瓶、杯子、冰桶、餐具等物品,攻擊、毆打曾永隆、陳玟妏全身數下,致曾永隆受有頭皮1公分撕裂傷、臉部2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及背部擦傷之傷害;陳玟妏則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下巴鈍傷、右手背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踝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潘清樺、洪翊誠、李嘉聖、徐啓仁、鄧家瑋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永隆、陳玟妏告訴被告潘清樺、洪翊誠、李嘉聖、徐啓仁、鄧家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清樺、洪翊誠、李嘉聖、徐啓仁、鄧家瑋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永隆、陳玟妏對部分共犯即被告潘清樺、洪翊誠、李嘉聖、徐啓仁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鄧家瑋,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
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