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伊珊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伊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號鴻囍宴會館駛出往泰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欲跨越道路左轉泰林路2段(往新莊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林楚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新莊方向直行而至,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楚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鄭伊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以電話報警向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楚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伊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伊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楚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3、27至35、85頁、本院卷)。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以電話報警向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與配偶、兩名子女、公婆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