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秀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秀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秀榮係新北市○○區○○○街00號之「明日城雲開社區」之清潔人員,其於民國110年2月5日9時2分許,在上址社區地下一樓B1停車場從事清潔工作時,明知置放在該處之幼童三輪車1部為社區住戶所有之物品(為社區住戶 陳慧娟 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擅自將上開三輪車裝載於手推車上帶離現場後,再丟棄於附近廢棄物場,而將該三輪車毀棄,足以生損害於陳慧娟。嗣陳慧娟於同日晚上某時發現上開三輪車不見,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游秀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秀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8、第33至3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係因從事清潔工作時認為告訴人之三輪車放置多年且已髒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惟其任意毀棄他人之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手段、遭毀棄物品之價值、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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