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迎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查迎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查迎冬於民國109年11月1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前,與 鄭侑欣 因行車糾紛,雙方一言不合,查迎冬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侑欣,致鄭侑欣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侑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查迎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侑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15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45頁正背面),且與證人 洪健富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行車糾紛,未能克制情緒,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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