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即被害人開單舉發,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警員,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產品開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515號被告李建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璁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7時3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洪岳 開單舉發,竟心生不滿,明知吳洪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當場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吳洪岳辱稱「跟流氓一樣插過來」、「像流氓一樣、很像流氓啦」、「我說你很像流氓」、「我覺得你很像流氓」、「我覺得你的行為很像流氓」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吳洪岳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吳洪岳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密錄器譯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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