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世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更壬字第2280號、110年執續壬字第1之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世淋(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壬字第2280號、109年執續壬字第1號之2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而異議人曾於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2月16日遭羈押共113日,依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羈押日數得折抵上開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之易服勞役70日,餘43日再予以折抵上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異議人,為此具狀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懇請鈞院依法為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之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先後因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傷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6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判決就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其他上訴駁回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其所執行者乃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判決所定之罰金刑新臺幣7萬元及110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依前述說明,異議人如對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就前揭執行指揮書本院並無管轄權,是異議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