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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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5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575號原告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應受
信箱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嘉興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再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被告「91年度空氣品質監測站-站房設置計畫案」得標廠商,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與被告簽約,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遭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遂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依據該確定判決,刊登政府公報公告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原告以96年2月11日(
96)有貨經字第960211號函提出異議,表示刊登政府公報日期,應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駁回函文日期93年1月6日,主張前揭刊登政府公報應撤銷,被告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2月26日釋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已有規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95年10月16日計算」等語,以96年3月7日桃環行字第0960010717號函復原告(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此部分另行審結)、被告應賠償852,485元云云。
三、查原告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部分,因起訴不合法,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85萬2千4百85元部分,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