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正彥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經新營憲兵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南市○○路○段○○○號處搜索,當場查獲乙○○用以偽造美鈔及人民幣之大型沖片機、照相機、複片機、曬片機、印刷機、碎紙機各一台等物品(其犯偽造貨幣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公務員即新營憲兵隊經該署檢察官指示,將上開查獲物交予乙○○保管。惟乙○○於保管上開物品不久後之某日,將其中之印刷機一台及碎紙機各一台隱匿。因認乙○○觸犯刑法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隱匿該印刷機及碎紙機之犯行,辯稱:其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案發當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新營憲兵隊移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當日即被收押,並未受憲兵隊之委託,掌管上開扣押物品,於羈押期間,亦無從保管,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准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交保,交保後回台南縣佳里鎮老家後,發現印刷機及碎紙機各一台不見,即着由其同母異父之弟弟甲○○報案,該物品是其羈押期間遭竊,並無隱匿該印刷機及碎紙機之行為云云。
四、經查:新營憲兵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持搜索票至台南市○○路○段○○○號處所搜索,扣得上開扣押物品時有被告在場,固有搜索暨扣押筆錄、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南檢玲癸九一執○○○五七七字第○九一○○○六六五二號函附卷可稽。然查,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查獲時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檢察官羈押六十九日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台灣台南看守所刑事被告索引簿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被檢察官收押,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如何保管上開扣押物品?且依卷附新營憲兵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於備考欄僅載明:「經臺南地檢署黃檢察官指示乙○○保管」等文字,但此僅為指示而已,並非被告立據保管,尚難認為被告有保管該等物品之事實。又被告之弟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之報案情形,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丙○○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或八十七年一月初時,我有受理印刷機失竊案件,現在只有電腦報案紀錄,但當時現場所做之筆錄原本均不見了」「失竊地點大概於台南市○○路附近,海南派出所轄區內」「我看過紀錄報案人是甲○○,就是在庭上的甲○○報案的」「當時他是報失竊,因為機器是他們用堆高機搬過來。所以我們認為事情嚴重,所以當時有找用堆高機搬機器之工人做筆錄」等語,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有告知派出所是遺失憲兵隊查扣交付保管之物」等語。足認被告於前揭物品失竊之後,確由甲○○向員警報案。且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遭羈押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羈押六十九日放出來後隔一、二天才報案」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我被羈押,十二月三十日(應為三十一日)我具保後,於一月一日到現場看,發現印刷機及碎紙機已經不見了,當時並非我報案,是我弟弟甲○○,是我同母異父,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或二日報案,我當時有看到他報案海南派出所(應係北門派出所之誤)遺失證明」等語。證人即被告同母異父之弟弟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新營憲兵隊把扣押機器放到我府安路的家中,我沒有住那裡,我因住佳里鎮,我哥哥回來,打電話給我說家中遭小偷,我就打電話報案」「我哥哥何時打電話給我,我忘記了,大概是一月一日或一月二日兩天(依北門派出所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是一月三日)。」等語。足認被告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檢察官具保釋放發現前揭印刷機及碎紙機遺失後即通知甲○○報案,雖無法證明前揭印刷機及碎紙機係被告遭羈押期間或交保後失竊。但被告於被羈押期間既無法保管前開印刷機及碎紙機,已如前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授意他人搬走,自難以臆測之詞推測被告隱匿上開物品,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擅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行為,足堪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務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細查,遽予論處被告罪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