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逢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6號)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
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逢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逢來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1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7月8日及次(9)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2月4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又受刑人未按期繳納前案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另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聲請將前案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5萬元,於101年7月2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7月8日及次(9)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準此,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一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聲請人亦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稱受刑人尚未按期繳納前案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另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惟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因此即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非有據,然無礙於上開緩刑撤銷事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