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442號
原告 林建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湙疌 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0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貴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442號
原告 林建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湙疌 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0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