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271號

原告 王帝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瑋侖吳思萱 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所欲確認之期間為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起至114年5月1日止共37個月,依租約第3條所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0,000元(50,0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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