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33號
原告 林郭秀敏
兼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告 蔣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吳侯秀雲 等人所共有,被告執本院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惟系爭確定判決被告之一即 張獻忠 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於110年3月19日死亡,當事人適格已欠缺。另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執行法院應先將系爭建物拆除,再行拍賣系爭土地,否則執行程序將有瑕疵。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865號執行程序,於109年度司執字第10027號執行終結前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110年度岡簡字第56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案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抗字第259號、第260號駁回確定,其再援以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另其起訴所提起之案號其中109年司執字10027號、110年度訴字684號、110岡簡54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均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毫無關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865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已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有 陸慶行 等人所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内容定之,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先將系爭建物拆除,再行拍賣系爭土地,已逸脫執行名義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㈢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繼受人,除一般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張獻忠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24分之1),其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已於110年3月19日死亡乙節,依法其繼承人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為其一般繼受人,依上開規定,其繼承人亦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張獻忠已死亡,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停止執行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