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52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卓駿逸

梁懷德

被告 張阿燕 (即 陳國清 之繼承人)

陳志雄 (即陳國清之繼承人)

陳錦鳳 (即陳國清之繼承人)

陳林月霞

陳國慶

陳國訓

陳明豐

陳明忠

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阿燕、陳志雄、陳錦鳳為陳國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宣判,而被告陳國清於宣判後之110年12月29日死亡,張阿燕、陳志雄、陳錦鳳(下稱張阿燕等3人)為陳國清之繼承人等情,有陳國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張阿燕等3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具狀聲明由張阿燕等3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帆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