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鄭銀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4月3日起至92年4月3日止為期一年,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嗣於106年4月11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契約額度最高以60萬元為限度,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契約第3、7、11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計至110年11月30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借款本金344,676元、利息4,958元,合計為349,634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