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3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承堯

被告 張志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簡豐田 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被告則向簡豐田承租系爭房屋2樓206室套房,詎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因在上開套房使用煤炭不慎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伊承保之系爭房屋因此受有動產及不動產之損害,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簡豐田新臺幣(下同)410,9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與簡豐田就火災損害成立和解,並依約付清和解金額,被告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必待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保險人始取得代位權。

四、經查,被告抗辯其已與簡豐田就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並已付清和解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及和解金簽收明細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參以上開和解書記載:「109年3月17日16:00時」「套房火災損害賠償」「茲鑑於事出意外及双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20萬元整」「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等內容,可見被告與簡豐田間係以被告賠償簡豐田20萬元之和解契約,替代雙方原有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易言之,簡豐田與被告於109年3月17日成立上開和解時,簡豐田對被告因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告消滅。又原告自承其係於109年4月27日賠付簡豐田保險金等語,應認原告係於該日始取得代位簡豐田就系爭火災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然簡豐田對被告因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取得代位權前業已消滅乙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縱有依保險契約給付簡豐田賠償金額之事實,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簡豐田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文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