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峻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峻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肇事時間應更正為「19時3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0日施行,其中有期徒刑、罰金刑度均予以提高,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許峻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榮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金玉滿堂餐廳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與 楊駿翔 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測得許峻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駿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即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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