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乾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乾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之累犯應更正如下論罪科刑欄㈡所載,第5行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之⑦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7月24日入監,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7月13日(甲);又⑧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⑨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⑧至⑩之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乙);又⑪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⑫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⑬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⑭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⑪至⑭之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丙),(甲)(乙)(丙)經接續執行,嗣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7月18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罪之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鐵工,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高粱酒1瓶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5號
被 告 蔡乾火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乾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7月18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3日晚間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竹東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店店長 林弘偉 所管領持有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80元),得手後旋藏放至其衣物內,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隨後並將該高粱酒飲用殆盡。嗣經林弘偉發覺失竊,旋調閱店內監視器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弘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乾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弘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共20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乾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