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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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償替其兄 莊爽忠 載運石板,沿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鄉○○村○○○路與瑞田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致甲○○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中間附近與丙○○所駕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右前輪附近,在丙○○所行駛方向之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隔線附近發生碰撞,丙○○因此受有頸椎扭傷、拉傷等傷害。甲○○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與告訴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看對向沒有車輛才過去的,我快過去了,告訴人車輛車速很快來撞我的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二一至二三、二八至三十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鄉○○村○○○路與瑞田路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被告所行駛○○○鄉○○村○○○路為無分向標線之道路,告訴人所行駛○○○鄉○○○路為雙向四車道之道路,足認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告訴人車輛為幹線道車;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我從鹿谷往集集,我是走主幹道內側車道,時速六十到七十公里,我與被告發生車禍路口沒任何號誌標誌;我先看到被告從農路出來,約四十到五十公尺開始看到被告的車,我看到被告車出來,已經減速、鬆油門,但沒有馬上踩煞車,而是馬上按喇叭,我認為我鳴喇叭之後,被告應該會煞車,但被告沒有閃躲的意圖,被告繼續往前走,我才開始踩煞車,距離被告約二十到二十五公尺左右,但已經來不及了,我本來想從外側車道閃過去,但被告車還是繼續往前走,我就在內側與外側分隔線撞到被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四頁)。至於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五頁)。綜上各情,足證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依其行駛方向之情況,屬支線道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讓屬幹線道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告訴人發現被告車輛之後,亦未立即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僅係按喇叭向被告示警,且超速行駛,致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中間附近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右前輪附近,在告訴人所行駛方向之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隔線附近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依被告之能力及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屬支線道車之被告車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讓屬幹線道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致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在告訴人所行駛方向之車道內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應具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均認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支線道農路駛出時,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投縣行字第○九六五七○○四五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六六二○一三八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六至十頁)。雖告訴人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忽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致雙方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輔佐人聲請本件送請私立逢甲大學鑑定,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被告固以經營農場為業,並以小貨車載運相關物品為附隨業務,但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該自小貨車,無償替其兄莊爽忠載運石板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莊爽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案發後被告所駕駛該自小貨車上確裝載有石板,且未載有其他任何物品,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駕駛該自小貨車載運經營農場之相關物品,是被告此時駕車並非其附隨業務。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⑵被告駕車屬支線道車,於通過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讓屬幹線道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致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中間附近與告訴人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右前輪附近,在告訴人丙○○所行駛方向之車道內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及其他危害情形;⑶告訴人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忽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其本身與有過失之情節;⑷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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