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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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28日下午行經高雄縣岡山鎮實踐新村時,因見該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電線桿上留有一截遭他人剪斷以後殘留之電線,且電線桿距離地面3、4公尺以上之部分,插有不明人士所遺留之腳踏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腳踏釘,攀附上電線桿以後,再以前揭不明人士遺留之腳踏釘爬上電線桿高處,復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轉開連結前揭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殘線與電桿變壓器之螺絲,欲竊取該段電纜線,嗣其在轉開螺絲,拆下電纜線瞬間,因重心不穩,不慎自高處墜落受傷昏迷,乃未能得手,甲○○昏迷至翌日8時25分許,始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老虎鉗及六角板手各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又查:㈠前開60平方PVC風雨線係臺電公司所有財物,乃連結電線桿
變壓器與用戶端線路之部分,係先遭到不明人士剪斷後,僅餘連接在電線桿變壓器上之殘線,被告再持六角扳手轉開連結處之螺絲起子以竊取該段電纜線之事實,除經被告供承明確外,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配電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所竊之60平方電纜線1條係臺電公司所有之物,是連結電線桿上變壓器與用戶端之電線,又從電纜線一端的缺口已有銅銹之事實研判,該段電纜線係先前先遭人剪斷以後留在變壓器上,之後才被以六角扳手轉開連結變壓器處之螺絲而取下的,其不知道是否被告竊取該段電纜線,但可以確定該段電纜線是用扣案之六角扳手取下的,如果是原本完整的線路,因為一端連接在變壓器,一端連接於用戶端,就無法僅憑老虎鉗將之取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
67、69、70頁)。㈡又被告竊取電纜線時,於拆下連結電纜線與變壓器之螺絲之
際,因手上仍抓著拆下之電纜線,而重心不穩,不慎自電線桿上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症、臉部撕裂傷5.5公分、左側第二、三腦神經損傷並視力受損及眼皮下垂等傷害一節,據被告供稱:其當時以六角扳手將電線轉開,其一手抓著電纜線,一手轉動扳手,電線轉開後掉落至地面,其也跟著一起摔下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另查,查獲員警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接獲通報有人路倒,即趕赴現場處理,抵達現場以後,就看到被告倒在地上,身體、臉部、左眼均有受傷,且一直呻吟,扣案之六角扳手、老虎鉗則散落於被告身旁1公尺以內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0、60、61頁),足認員警接獲通報趕赴現場以後,所見情形與被告上揭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扣案之六角扳手、老虎鉗各1支、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9、11頁,13至16頁),是以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老虎鉗各1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足認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按竊盜罪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於著手竊取前揭電纜線後,以六角扳手轉開電纜線與變壓器連結之螺絲之際,因重心不穩,不慎跌落地面,業如前述。因被告係在拆下電纜線之瞬間,即不慎摔落地面,則被告在此一短暫之時間內,應尚未及建立一穩固之持有支配關係,足見被告在遂行其竊盜犯行以前,其犯罪行為即被迫中斷。從而,被告之竊盜犯行仍屬於未遂之階段,至為灼明,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則有未恰。又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所竊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惟因電業法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又該法所謂電業之定義,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顯見電業法所保障及重視者乃係電業之經營,是如行為人所竊盜及破壞者,非係現正經營及使用中之供電設備,自應限縮解釋認難以上開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相繩,而前開被告所竊之電線,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該段電線已有人先以油壓剪將用戶端部分剪下,當時就會造成停電,再將剩下的線路取走,不會再造成停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該段電線已非現正供給用戶電力之電力設備,是被告前開所為竊盜犯行,核與電業法第105條之要件不符,無庸依該條規定從重予以處斷,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屬未遂之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私慾竊取臺電公司所有財物,惟念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係先遭不明人士剪斷以後殘留於電線桿上之線段,並非現正通電供給電力之電線,是其行為對社會民生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意,惟最終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則嫌過重,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六角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均係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雖為被告所有,惟因未扣案,且經本院審酌並無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9月28日下午,在高雄縣岡山鎮實踐新村85號前,爬上電線桿,並持自己所有之老虎鉗及六角扳手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1條,得手後並將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機車腳踏板上(下稱被告機車腳踏板上之電纜線)。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員警當天於被告機車腳
踏板上發現之另一條電纜線為其主要論據(即警卷第19頁編號7、8照片所示之電纜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其當天爬上電線桿,僅竊取前述殘留於電線桿上之臺電電線1條,其於剪下電線之同時,即自電線桿上摔落,至於前開電線,係其在前揭廢棄眷村尋找有無可供資源回收之物品所拾得等語。經查:
1.前開被告機車腳踏板上之電纜線1條,實際上未經扣案一節,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證。又僅由警卷第19頁編號7、8等照片觀察,尚難以確認該條電纜線係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案發後員警並未將被告機車腳踏板上之電纜線交予其辨認,其僅從照片無法確定該電纜線是否係從警卷第17、18頁照片所示之電線桿上所拆下,亦不能確定該電纜線是否屬於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此外,遍查全部卷證結果,亦均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機車腳踏板上之電纜線係由警卷第17、18頁照片所示之電線桿上所拆卸。從而,被告機車腳踏板上之電纜線是否係由前開電線桿拆卸?是否確屬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均仍無證據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前揭電纜線即為被告自前揭電線桿上竊得。
2.此外,被告辯稱警卷第19頁編號8照片所示之電纜線係其從地上拾得等語。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係一廢棄眷村一節,業經員警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頁);又從警卷第19頁編號7、8之照片觀察,該電纜線外皮陳舊,其上並纏繞有疑似貼補之藍色膠布,顯非嶄新之物。則被告在此一廢棄眷村內尋找可為資源回收之物,並拾得如此陳舊之電纜線1條,尚非不合情理,是以被告所辯前揭情詞,仍堪以採信。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前揭電纜線屬他人所有或遺失之物,從而,被告之行為尚無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或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之問題,併予敘明〔因攜帶兇器竊盜罪與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均屬行為人以不法手段占有其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復均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並無差異,應認為上開各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
明。揆諸首揭法規及判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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