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2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償替胞兄 莊爽忠 載運石板,沿南投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鄉○○村○○○路與瑞田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集鹿南路南下路段,抵達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前方缺口時,目睹集鹿南路之北上路段,距離該交岔路口約130公尺處之前方彎道上,已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集鹿南路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之北上車道,往交岔路口方向駛來,竟認丁○○之車輛距離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離,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強行穿越交岔路口集鹿南路北上路段,適丁○○行經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前方約130公尺處設有彎道之集鹿南路路段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並於目睹甫自支線道搶先進入交岔路口之乙○○小貨車時,竟仍持續行駛,且僅採取按鳴喇叭之警告措施,並未採行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復試圖將車輛自外側車道,欲由乙○○小貨車車頭前方穿越交岔路口,然因乙○○見丁○○車輛自其右側加速駛近,亦持續往前行駛,試圖通過交岔路口,待丁○○將車輛往外側車道偏駛並逐漸逼近交岔路口時,見乙○○仍無停止之跡象而急踩煞車,惟仍不及煞停,以致乙○○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中間附近與丁○○所駕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輪附近,在丁○○所行駛方向之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隔線附近發生碰撞,丁○○因此受有頸椎扭傷、拉傷等傷害,乙○○亦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看對向沒有車輛才過去的,我快過去了,告訴人車輛車速很快來撞我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因本件交通事故當場受有頸椎扭傷、拉傷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見偵卷5、21-23、28-30)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告訴人上開受傷之事實,與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地點即集鹿南路與瑞田路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被告所行駛○○○鄉○○村○○○路為無分向標線之道路,告訴人所行駛○○○鄉○○○路為雙向四車道之道路,足認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告訴人車輛為幹線道車。且肇事路段集鹿南路臨近瑞田路交岔路口為一彎道路段,該彎道距離肇事交岔路口約130公尺,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7年12月3日投竹警交字第0970014289號函附之員警會同被告及告訴人到場測量之補充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p13、本院卷p153、154),被告雖辯稱小貨車駛出農路至中間分隔島時,視線所及僅1、20公尺遠,顯與員警實地測量所得130公尺遠之距離有間,且觀諸被告提出附卷之現場照片,位於中間分隔島時,向右眺望,視線所及距離,明顯逾越20公尺,被告上開辯詞,已無可採。再依員警會同被告及告訴人前往現場測量彎道與交岔路口間之距離,無論以告訴人所陳稱當時車速約時速60-70公里(分速約為1000至1166公尺、秒速約16.66至19.44公尺)加以推算,告訴人車輛在進入被告目光可及之130公尺遠之彎道後,到交岔路口止所需行車時間亦有7.8至6.68秒(130÷16.66=7.8、130÷
19.44=6.68),縱令告訴人之時速高達時速100-120公里(秒速約27.7至33.33公尺),告訴人抵達彎道後,再行駛至交岔路口,亦需4.69至3.9秒(130÷27.7=4.69、130÷33.33=3.9),被告既坦承駕駛小貨車駛出農路至中間分隔島時,曾停車,且甫駛入集鹿南路南往北路段一個車身時,即目擊距離交岔路口約9.2尺處之告訴人車輛(見原審卷p13、本院卷p59),而不論告訴人之車速以60公里(秒速約16.66公尺)或120公里(秒速約33.33公尺)計,告訴人車輛自駛入彎道(距離交岔路口130公尺)起至被告自稱看見告訴人車輛之位置(距離交岔路口9.2公尺),所需時間尚約7.25秒至3.62秒(
120.8÷16.66=7.25秒、120.8÷33.33=3.62秒),再佐以,本件被告供稱在其右側具離交岔路口約9.2公尺處,目擊告訴人車輛時,被告之車輛與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缺口之距離亦僅一個車身等情,換言之,被告甫自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前方缺口駛入交岔路口,上開僅一個車身距離之車行時間,實無可能費時逾3.62秒至7.25秒,可見,被告在行駛至中間分隔島稍暫停時,應已能看到130公尺遠之彎道路段有告訴人之車輛,且告訴人自該彎道駛至交岔路口最快尚需3.9秒(130÷33.33=3.9秒),上開時間,顯已足供被告採取讓主幹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之判斷,被告辯稱看到對向車道無車輛才駛入交岔路口云云,顯無可採信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屬支線道車輛,且於駛入對向車道前之中間分隔島時,已可目擊幹線車道上之彎道路段,已有告訴人車輛,應暫停讓幹線車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竟仍搶先通行,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之疏失至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告訴人行駛之集鹿南路臨近交岔路口前130公尺設有彎道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員警測量回函、照片等在卷可參,而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我從鹿谷往集集,我是走主幹道內側車道,時速60到70公里,我與被告發生車禍路口沒任何號誌標誌;我先看到被告從農路出來,約40到50公尺開始看到被告的車,我看到被告車出來,已經減速、鬆油門,但沒有馬上踩煞車,而是馬上按喇叭,我認為我鳴喇叭之後,被告應該會煞車,但被告沒有閃躲的意圖,被告繼續往前走,我才開始踩煞車,距離被告約20到25公尺左右,但已經來不及了,我本來想從外側車道閃過去,但被告車還是繼續往前走,我就在內側與外側分隔線撞到被告的車等語(見原審卷p91-94),核與被告供稱目擊告訴人車輛時,及雙方發生撞擊時,被告車輛位置所在情形,與被告會同警員繪製現場圖時所供稱其車輛自目擊告訴人車輛後,至雙方發生碰撞點止,被告之車輛仍持續行駛達3公尺等情(見本院卷p59),亦相吻合,然告訴人所行駛之集鹿南路近交岔路口前方130公尺處既屬彎道,依告訴人上開證詞,顯見行經設有彎道之集鹿南路路段時,並未減速慢行,已違規在先,再依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或會同警方到場指證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p60),可知,告訴人於通過彎道後,在距離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方,無論係以告訴人當庭陳述之50公尺或到現場指證之38公尺處,依其所指述之相當距離前,既已目擊甫自支線道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告小貨車,業已橫阻在其車道前方,而依告訴人所陳稱當時時速約60公里(秒速約16.66公尺)加以換算,告訴人尚有
2.28秒至3秒(38÷16.66=2.28秒、50÷16.66=3秒)之時間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惟告訴人竟僅採取按鳴喇叭之警告動作,且仍持續將車輛往外側車道偏駛,試圖自被告小貨車車頭前方通過交岔路口,待察覺被告亦採取由內側車道,朝外側車道方向持續往前,擬快速通過交岔路口方式行駛時,才在距離被告車輛前20-25公尺處踩煞車,然已煞車不及,並在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隔線附近,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受有傷害,顯然亦有過失,且依告訴人所述在50公尺或38公尺遠即已目擊被告之車輛橫阻在其車道前方之交岔路口,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雖違反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規定,然本件告訴人於通過彎道,未減速,且在可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時,亦不採行,其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屬肇事主因。至於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僅審酌本件路權及超速情事,以被告係支線車道,而超速駕駛之告訴人係幹線車道,據以認定雙方過失責任,而疏未慮及系爭道路除有無號誌交岔路口外,尚有彎道路段,告訴人超速駕駛,且明知所行駛之道路,有彎道及無號誌交岔路口,仍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駕駛行為,復在明顯可避免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前之相當距離,目擊已先行進入交岔路口,且橫阻在其車道前之被告車輛,竟僅按鳴喇叭,被告未讓幹線車道先行,雖有過失,然既已橫阻在告訴人車道前方,如直接停在車道上,恐有遭幹線車道來車橫向撞擊之慮,是以,被告採取繼續往前行駛,此時,茍告訴人可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勢必可適時避免雙方碰撞之發生,惟告訴人非但未煞車,又試圖改由外側車道,越過被告車輛之車頭,以通過該交岔路口,遂導致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輪附近,與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中間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非但有疏失,且係肇事主因,非可僅以告訴人為幹線道之超速車輛,未審究本件肇事路段及其他狀況,據認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顯有未當,併此敘明。
(四)惟告訴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已目擊幹線道上有來車,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路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搶先通過交岔路口,縱因告訴人亦超速行駛,且行經彎道及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已目擊車前有被告車輛橫阻之狀況,且尚可踩煞車,竟未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乃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亦無礙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被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對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所辯顯無足採。至輔佐人聲請本件送請大學鑑定,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被告固以經營農場為業,並以小貨車載運相關物品為附隨業務,但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該自小貨車,無償替其兄莊爽忠載運石板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莊爽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P96);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案發後被告所駕駛該自小貨車上確裝載有石板,且未載有其他任何物品,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駕駛該自小貨車載運經營農場之相關物品,是被告此時駕車並非其附隨業務。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惟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3台上3935號、88台上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小貨車係伊所駕駛乙節,在有偵查犯罪者知悉前,已向員警當場承認,雖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責任歸屬,辯稱伊無過失,惟該過失責任之認定,法院如何裁判,本與自首無關,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本身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尤甚於被告,原審認為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應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自有過重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認為就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較輕、及告訴人所受之傷,亦僅係頸椎扭及拉傷等輕微傷勢,不若本件被告反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又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雖因對於告訴人車損之賠償金額未能談妥而未能和解,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本件碰撞事故與其駕車有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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