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周榜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建國電子遊戲場係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把玩之場所,故核被告乙○○、丁○○、甲○○、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丁○○、甲○○3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僱用被告甲○○負責開洗分,並由被告丁○○負責兌換賭金等工作,並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從事賭博,是本件被告乙○○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所為警查獲前賭博之行為顯然係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以一營利犯意所為之反覆性經營行為,而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應包括性地論以一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乙○○開設前開遊藝場,竟以合法掩護其賭博犯行,對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現場供作及預供賭博之電子遊戲機非少,足認該遊藝場尚具一定規模,另考量本件被告丁○○、甲○○,就上開犯行僅參與兌換現金、洗分,另被告丙○○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等人個別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為懲儆。查被告丙○○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二編號編號1之周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1,200元,則係在櫃台內查獲,自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4,自被告丙○○身上查獲之賭資2,300元,雖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然係被告丙○○因犯前揭賭博罪所得之物,且既已交付予被告丙○○,自屬其所有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丁○○身上查獲之86,150元,因非屬在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且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機台名稱│數量│├──┼────────────┼─────────┤│1│賽狗機台(含IC板)│1台(1機5人座)│├──┼────────────┼─────────┤│2│賽馬機台(含IC板)│2台(1機2人座)│├──┼────────────┼─────────┤│3│LC-88水果台(含IC板)│7台│├──┼────────────┼─────────┤│4│星鑽97水果台(含IC板)│7台│├──┼────────────┼─────────┤│5│水果精靈機台(含IC板)│3台│├──┼────────────┼─────────┤│6│新象王機台(含IC板)│1台│├──┼────────────┼─────────┤│7│大舞台機台(含IC板)│2台│├──┼────────────┼─────────┤│8│金龍鳳機台(含IC板)│2台│├──┼────────────┼─────────┤│9│龍飛鳳舞機台(含IC板)│1台│├──┼────────────┼─────────┤│10│北斗之拳機台(含IC板)│3台│├──┼────────────┼─────────┤│11│黑王機台(含IC板)│2台│├──┼────────────┼─────────┤│12│魔法球機台(含IC板)│1台│├──┼────────────┼─────────┤│13│八代將軍機台(含IC板)│4台│├──┼────────────┼─────────┤│14│超悟空機台(含IC板)│12台│├──┼────────────┼─────────┤│15│番長機台(含IC板)│1台│├──┼────────────┼─────────┤│16│BLACK-JACK機台(含IC板)│1台│├──┼────────────┼─────────┤│17│SPIDER-MAN機台(含IC板)│1台│├──┼────────────┼─────────┤│18│龍霸天下機台(含IC板)│1台│├──┼────────────┼─────────┤│19│春秋二代機台(含IC板)│1台│├──┼────────────┼─────────┤│20│滿貴大亨機台(含IC板)│6台│├──┴────────────┴─────────┤│機台59台,IC板共65塊│└─────────────────────────┘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周轉金│(共計)101,200元│├──┼────────┼─────────────┤│2│計分卡│103張│├──┼────────┼─────────────┤│3│代幣│9,700枚│├──┼────────┼─────────────┤│4│開洗分鑰匙│4支│├──┼────────┼─────────────┤│5│機台維修鑰匙│4支│├──┼────────┼─────────────┤│6│開洗分紀錄表│2張│├──┼────────┼─────────────┤│7│開贈簿│1本│├──┼────────┼─────────────┤│8│帳本│1本│├──┼────────┼─────────────┤│9│現金收支簿│1本│├──┼────────┼─────────────┤│10│會員簿│1本│├──┼────────┼─────────────┤│11│營業日報表│16張│├──┼────────┼─────────────┤│12│監視系統│1台│├──┼────────┼─────────────┤│13│筆記帳本│1本(丁○○身上查獲)│├──┼────────┼─────────────┤│14│賭資│2,300元(丙○○身上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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