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96、1140、124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夾鏈袋壹只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3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1月確定,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個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經警依列管施用毒品人口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某時許
,亦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經警依列管施用毒品人口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9日中午某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鄉○○○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
1只及塑膠鏟子1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9日中午某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鄉○○○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路○○○號「好萊屋汽車旅館」第21
1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7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某時許
,在前揭「好萊屋汽車旅館」第211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7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7年6月1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12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日、7月9日、7月3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只及塑膠鏟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3次之犯行無訛。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3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後,惟其既已於5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3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其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1月確定,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
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該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夾鏈袋1只及塑膠鏟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031號)││├──┬────┬──────────────────────┤│編號│犯罪事實│處刑內容│├──┼────┼──────────────────────┤│01│事實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02│事實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03│事實㈢│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只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04│事實㈣│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05│事實㈤│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06│事實㈥│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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