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
3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2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丙○○以被告甲○○、乙○○共同涉犯竊盜、侵占及毀損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1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2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人於97年4月2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97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95年2月20日即被告二人承租高雄市○○區○○
街○○巷○○弄1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不久,確曾向廠商訂購「林內牌8077S型排油煙機(下稱8077S型排油煙機)」安裝於系爭房屋廚房內,有卷附廠商銷售單可憑,然原處分僅概略以卷附照片中「林內牌7077S型排油煙機(下稱7077S型排油煙機)」之尺寸符合預留處之寬度,即率予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8077S型排油煙機」無法箝入預留處,實屬推測之詞,蓋照片所示常因攝影之角度等因素而影響觀看者之判斷,且上開二排油煙機之長度僅差距8公分,足見照片誤判之可能性極大,是原處分未予實際調查前開預留處之寬度,即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8077S型排油煙機」無法箝入預留處,自有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被告二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時間僅短短1年,毀損之物品竟
多達23件之多,倘渠等並非故意,顯然無法毀損如此之數量,又渠等所毀損者多屬非消耗品,然原處分卻逕予認定為消耗品,亦與事實並非相符。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確曾於95年2月20日向「真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8077S型排油煙機」一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銷貨單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二人返還所承租之系爭房屋與聲請人時,廚房內確係安裝「7077S型排油煙機」乙情,亦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廚房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固均堪認定屬實。惟查,就被告二人向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廚房內是否確係安裝「8077S型排油煙機」一節,聲請人除提出前揭銷貨單外,並無提出類如廚房原係安裝聲請人所稱之「8077S型排油煙機」之原貌照片或明載其所安裝排油煙機型號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以資證明;而觀諸前揭銷貨單,其上雖記載系爭房屋之住址,然並未載明該地址即為聲請人所購買上開排油煙機之安裝地點,蓋該地址可能僅係約定之送貨地址而非安裝地址,抑或事後亦可能因排油煙機尺寸與預留處之尺寸不合或其他原因,而更改為其他型號之排油煙機,均不無可能,是聲請人陳稱系爭房屋廚房內原係安裝「8077
S型排油煙機」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廚房現場照片,「7077s型排油煙機」恰可崁入廚房內吊廚旁之預留處;另細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排油煙機使用說明書,上開二同廠牌但不同型號之排油煙機,機體尺寸之寬度均為570mm、高度均為190mm,有差異者僅係「7077S型排油煙機」之長度為715mm,而「8077S型排油煙機」之長度則為795mm,是「8077s型排油煙機」之長度既較「7077s型排油煙機」之長度多出達
8公分,而「7077S型排油煙機」又恰可崁入廚房吊廚旁之預留處,業如前述,實難想像聲請人所稱之「8077s型排油煙機」欲如何崁入廚房吊廚旁之預留處,益徵聲請人前揭所述是否確屬實情,誠屬可疑。至聲請人雖主張前揭廚房現場照片可能因攝影角度而有誤判之可能云云;然就此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究係因如何之拍攝角度故導致觀看者會有誤判之可能,更遑論前揭照片既係聲請人所自行拍攝、提出,衡諸常情,聲請人又豈會提出拍攝角度易使人產生混淆、誤判之照片以供調查,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逕予採信。從而,聲請人率稱原處分檢察官未實際調查前揭排油煙機預留處之長度而有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自無足採。
㈡再者,聲請人所主張遭被告二人侵占、竊取或毀損之物品
雖多達23件,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內各處之照片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就上開遭侵占、遭竊或遭毀損物品之原貌,並未提出類如現場照片或記載上開物品原貌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以為佐證,其所述是否可採,亦即上開物品是否確係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遭被告二人侵占、竊取或毀損,即均非無疑。況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內各處之照片,被告二人所自承毀壞或污損之冰箱、踢腳板、吊廚之日光燈及木板、地板排水孔、流水濾網、廚房電燈、浴室燈罩、浴室洗手台、浴室馬桶、汽車伸縮清洗刷、臥室踢腳板、冷氣外殼、電線及扇頁、插電孔、大門轉軸、貓眼、後門、油漆不完全之牆壁、污穢未清洗之天花板等物品,均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常使用且必然耗損之消耗品,且上開物品毀壞或污損之情形多非嚴重,亦非係遭人以類如搗毀、灌漿或噴漆等方式惡意破壞,足徵被告二人辯稱係因一時疏失始毀損上開物品,或係於合理使用後發生耗損始予以丟棄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二人尚有押金新台幣14,000元置放於聲請人處以供聲請人抵扣損失,另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亦均表示願賠償聲請人所有損失等語,實難逕認被告二人確有竊取、毀損或侵占上開物品之故意,與毀損、竊盜或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尚難率以上開各罪相繩。準此,聲請人謂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自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涉犯竊盜、侵占及毀損等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前揭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陳振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