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4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49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家瀧   

           住同上

債 務 人  潘證超潘信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潘證超即潘信瑋所有對於第三人永昇土木包工業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業經自該公司辦理退保離職,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在卷可憑;另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分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官司大發分公司,渠等公司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均在高雄市大寮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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