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一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一三二六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小型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元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四一號自用小型車在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興隆路二段與福興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駛車輛所應依據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直行,為站立在興隆路二段二二○巷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警員 范盛源 當場取締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三二六六一號之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經受處分人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載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興隆路二段與福興路交岔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並辯稱:當時在興隆路二段時為一個彎道,一百公尺內有三個紅綠燈,第二個紅綠燈是在興隆派出所附近,在經過第二個紅綠燈時,燈號是綠燈,伊並無闖紅燈,當伊到達第三個紅綠燈時,已有二輛車停在前面,警察就在此時將伊攔停說伊闖第二個紅綠燈,且依據伊事後到現場觀察,警察所站的位置即臺北市○○路○段二一八之一號躍獅連鎖藥局前人行道上,雖可以看到第二個紅綠燈,但是並無法看到該路口的停止線云云。經查:證人范盛源於本院調查及勘驗時到場證稱:本件舉發時,伊是站在位於興隆路二段二二○巷口之第三個紅綠燈的停止線附近,並非站在人行道上,由伊之位置可以清楚看到福興路口紅綠燈情形,當時有二輛車經過,停在興隆路二段二二○巷機車停等區前等待綠燈,接著受處分人駕車闖福興路口的紅綠燈,就依法攔停,而且受處分人為第三輛車,伊於舉發時已預留緩衝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雖受處分人與證人所主舉發當時證人所站位置不同,但經本院到場勘驗,將受處分人所主張證人所站之位置編為A點,將證人所主張站立位置編為D點,由A點及D點朝興隆路二段及福興路交岔路口觀看,均可清楚看見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顯示及車輛經過情形,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勘驗筆錄及所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可知證人於舉發當時當可清楚看見興隆路二段及福興路交岔路口車輛行駛是否有闖紅燈之狀況。又興隆路口二段及福興路交岔路口、興隆路二段二二○巷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係同時顯示紅燈或綠燈,並無時差,在案發時,興隆路二段方向顯示綠燈時間為八十秒(八十秒內包含黃燈時間三秒及全紅清道時間二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九一三三一五五八○○號函附交通號誌時制表及本院向承辦人員電話查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興隆路二段及福興路交岔路口、興隆路二段二二○巷口相距距離不遠,此亦有本院勘驗時拍攝之照片九張在卷可參,並參酌受處分人及證人均稱:案發時,受處分人車輛前已有二輛車停在興隆路二段二二○巷口等待綠燈之情,足證受處分人確有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