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群業國際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居台北市○○街○○巷○號五樓再審被告甲○○住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等自始至終並未收收受任何有關原審訴訟之傳票或通知,迄九十一年八月上旬間,再審被告委託訴外人持原確定判決至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住處,要求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給付時,再審原告始獲悉有原審訴訟一事。惟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與原審判決書內所載地址相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無誤,再審原告於該處營業已持續數年之久,該處所並設有管理員代收各類信件,凡寄往該處之信件並無可能遺漏。且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址為台北市○○街○○巷○號五樓,此事亦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此自原審卷內兩造歷次存證信函往返,並委託訴外人前來催討乙事可證。則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事實,顯係再審被告惡意向原審法院指稱再審法院指稱再審原告應送達處所不明所致。再審被告既明知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及同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二十八萬元。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七號卷宗核閱結果,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兩造工程合約書所載之承攬人「群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記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公司地址與法定代理人地址均為「台北市○○街○○○巷○號五樓」,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亦對上開地址為送達,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依法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然再審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原審並當庭命再審被告補正被告群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乙○○之地址,嗣原審並將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九十年九月十日)通知書與起訴狀證物繕本再對台北市○○街○○○巷○號五樓之地址為送達,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依法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然再審原告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此有送達證書、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嗣再審被告查報稱全國以「群彥」為名之公司共十一家,然其中並無以乙○○為負責人之群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乙○○為負責人之公司乃「群業」國際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原審依再審被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調閱群業國際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得知群業國際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變更登記,變更前原名群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乙○○地址為台北市○○街○○○巷○號五樓,變更後名稱改為群業國際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與法定代理人乙○○地址均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乃將再審原告名稱更正為「群業國際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並將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通知對台北市○○○路○段○○○巷○○○弄三樓為送達,惟經郵局以該址查無此公司退回,原審再命再審被告查報再審原告住居所,再審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確均住於台北市○○○路○段○○○巷○○○弄三樓,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庭,原審乃依再審被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並將判決書公示送達,此有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內可稽。
三、依前述原審送達情況,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時所列再審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台北市○○街○○○巷○號五樓」,經原審二次對該址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法寄存送達,且再審原告亦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原審對再審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新址「台北市○○○路○段○○○巷○○○弄三樓」為送達,亦確經郵局以該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件,再審原告空言陳稱再審原告確於台北市○○○路○段○○○巷○○○弄三樓營業,該處始終有管理員代收,信件不可能有所遺漏,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確實住於台北市○○街○○○巷○號五樓云云,顯與原審送達結果不符,要無可採。於本院二度對「台北市○○街○○○巷○號五樓」之地址送達,再審被告均無任何回應,且再審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上所載再審原告與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巷○○○弄三樓」之情況下,自無從認為再審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仍居住於「台北市○○街○○○巷○號五樓」,僅能依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之記載,認為再審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均已變更為台北市○○○路○段○○○巷○○○弄三樓。再審原告雖陳稱由原審卷內兩造歷次存證信函往返,再審被告應明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係住於「台北市○○街○○○巷○號五樓」云云,然再審原告所稱之原審卷內存證信函,其日期均在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前,經原審二度對該址送達,再審被告均無回應,且公司登記地址與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均已變更,自不能執此起訴前之資料,認為再審被告明知於原審訴訟中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住於台北市○○街○○○巷○號五樓。經原審對台北市○○○路○段○○○巷○○○弄三樓之新址送達,然郵局仍以該址查無此公司退件,再審被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即不能認為係明知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本件再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雖另提出設計合約書、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錦榮,然依再審起訴狀所載,前開證據之待證事項均為本案請求之事項,惟本件再審既已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庸再就本案請求部分為審酌,是以前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