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五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七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壹張(票號:FU000四一0號),面額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准以面額新台幣陸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五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權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一張,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七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雖為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共計十萬元,惟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五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六萬元,故聲請人僅需提供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第一期債票即得變換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