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甲○○男四被告乙○○男六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民視董事長,其所營之媒體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及八月八日二天均以頭條社會新聞向全世界謗稱:「...甲○○是重大經濟犯,詐財二.二億,侵占他人4棟房子...」之內容,企圖摧毀自訴人甲○○一生,逼自訴人在獄中以死明冤及誤導承辦冤案之監委、法官對自訴人之不良觀感與心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後繫屬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誹謗案件,自訴人甲○○就被告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有該自訴狀影本暨自訴狀首頁該院收案戳記附卷可稽,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自訴,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