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財管字第五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右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又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七十九年度繼字第三五五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報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七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八十年一月十四四日刊登青年日報公告,期限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對被繼承人)及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對債權人)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業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屆滿,合先敘明。陳報人共接管 鄭君 遺產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卅九萬七千三百十九元,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六七0分之二五)及其上門牌號碼天母東路八巷六三號二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公示催告期間有 張川河 、 陳淑惠 夫婦檢具借據向陳報人申報債權,惟因該借據係私文書,無法認定真正,且其所記載內容,亦不足證明鄭君與渠等有借貸關係,故不予受理陳淑惠遂向鈞院訴請確認遺產債權存在之訴,經鈞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鄭君遺產債權六百萬元存在,陳報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0四號民事判決陳淑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淑惠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淑惠之上訴確定,此外並無其他人就鄭君遺產主張權利,鈞院復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士院 仁民揚 七十九繼三五五字第三三三五七號函告,關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未受理其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鄭君剩餘遺產應歸屬國庫,是鄭君所遺現金卅九萬七千三百十九元,扣除代管期間墊付費用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後,剩餘卅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以及鄭君所遺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地,已收歸國有,茲因鄭君已無遺產可資管理,陳報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陳報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提出上開裁定、函件、青年日報登報公告、民事判決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國庫繳款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被繼承人遺產確已處理終結,聲請人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意旨尚無不合,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准予解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