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卯○○丑○○辰○○原名彭成智巳○○以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
袁瑞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75號、第7576號、第7577號、第769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柒年。
丑○○、辰○○、巳○○無罪。
事實
一、卯○○、寅○○○係夫婦,寅○○○以卯○○為會首,2人共同鳩集如附表1至附表6所載之互助會,其等熟知互助會會員於開標日期並不經常到場參與投標,乃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其等住處,冒用如附表1至附表6所載冒名部分會員名義,及於附表1至附表6所載時間,在投標單上偽造如附表1至附表6所載會員署押暨投標金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被冒標之會員,並致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嗣93年7月間,卯○○、寅○○○未依約繳付得標者之會款,而宣佈倒會。嗣93年7月15日,寅○○○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寅○○○自首,暨戌○○、酉○○、宇○○、地○○、宙○○、申○○、辛○○、癸○○、未○○、天○○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林黃金銘)、乙○○、甲○○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卯○○、寅○○○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坦承冒用如附表1至附表6所示他人名義為會員,及冒標如附表1至附表6所示互助會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意圖,並辯稱:其係因遭人倒會,故為前開行為,然亦將冒標而得之會款交予其餘會員等語;又被告卯○○固坦認其為附表1至附表6所示互助會之會首,惟亦否認上述犯行,且辯以:上述互助會均由被告寅○○○處理,故被告寅○○○冒用他人名義為互助會會員及冒標,渠均不知情等語。
二、查被告卯○○、寅○○○自白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害人戌○○、酉○○、宇○○、地○○、宙○○、申○○、辛○○、癸○○、未○○、天○○、庚○○、己○○○、乙○○、甲○○、癸○○、未○○、丁○○、戊○○、 江順元 、亥○○、壬○○、丙○○、子○○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互助會會單、倒會明細表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堪信屬實。
三、被告寅○○○固迭以其係遭倒會云云為辯,惟其迄本院審理終結前,未曾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查考其確有被倒會之事實,況且,縱其有被倒會乙事,然其此被害情節,亦無足作為其冒用他人名義為會員,及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投標,以詐取會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此外,其將會款交付得標之會員,於法,此乃其應履行系爭互助會私權債務之當然,且適可掩飾其倒會前之犯行,以免受揭發,難謂其清償債務行為即係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承上說明,被告寅○○○犯罪之故意及意圖,至屬明確,其所辯前詞,實為卸責,並非可採。
四、查辛○○所參加如附表1、附表4、附表6之互助會,係由被告卯○○所召募乙節,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參見本院卷5第95頁),是被告卯○○所辯,系爭互助會均由被告寅○○○處理云云,與事實不合。而被告卯○○乃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渠除享有互助會之權利,理應知悉難予脫免所應負擔之民事上債務關係,又附表所示互助會規模甚大,所需承擔之債權債務關係長久,是渠對被告寅○○○操作之系爭互助會,當能了然於心,豈能全然置之度外。渠於本件概然諉稱不知被告寅○○○冒名及冒標以詐取財物,衡以常情,顯屬有悖,殊不可取。
五、按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針對前揭修正,應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比較新舊法結果,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卯○○、寅○○○經核應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均該當於共同正犯,是無重輕之別。
㈢另此次修正,因刪除同法第55條、第56條連續犯規定,而
牽連犯及連續犯之廢除,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又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依修正前通說見解乃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於立法論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而依新修正刑法規定,通常情形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本件亦屬之,是以,由論罪科刑觀之,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㈣新修正刑法第55條增定但書,作為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然此修正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㈤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自首必減刑主義。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改採得減刑主義。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論罪科刑,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
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互助會之投標,係由投標者記載姓名及標金乙節,業據證人酉○○、地○○、宇○○、庚○○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5第7頁、第20頁、第26頁、第30頁),是該投標單乃屬準私文書無誤。核被告卯○○、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前揭犯行,顯有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多次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先後時間緊接,且各係觸犯相同罪名,依刑法修正前之通說見解,其等乃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均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等在標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乃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等以一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款項,係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其等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具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寅○○○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自承犯罪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參見93年度他字第537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故應依修正前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而94年度偵字第949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卯○○、寅○○○部分,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部分具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又如附表1、附表2所示起訴書漏載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卯○○、寅○○○部分因具前述連續犯關係,依刑法修正前實務之通說見解,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均得併為審究。本院審酌被告卯○○、寅○○○雖均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皆良好,惟其等犯罪次數繁多,期間甚常長,且獲得之不法利益達數千萬,惡行至極,迄今,除告訴人辛○○、天○○、楊 龍盛 因即時假扣押被告寅○○○不動產,而得分別受償88萬元、761,361元、78萬元,而減少損失外,其餘被害人則未受任何賠償,損失極為慘重,且被告卯○○、寅○○○遲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被告寅○○○猶迭稱其乃遭倒會,且業將收得之會款交予其他會員云云,一再空言狡辯,推卸責任,仍不見絲毫悔意,另審酌其等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被告卯○○罹患癌症,現繼續追蹤治療(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卯○○、寅○○○於冒標時在標單上偽造之署押,本件並未扣得,以其等業遷出住處,且住處已經法院查封拍賣,可信該等偽造之標單應已滅失,故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貳、被告丑○○、辰○○、巳○○被訴部分:
一、被告丑○○、辰○○、巳○○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丑○○辯稱:伊平日須上班,未曾為伊父母主持互助會開標,或收取、交付會員會款,更未以該會款為自己購買房屋等語;又被告辰○○辯以:伊與伊妻午○○、岳母 陳枝 葉亦參加互助會,互助會期間伊且曾赴中國大陸工作,不在國內,伊在開設包子店期間,工作時間甚長,故未曾為伊父母主持互助會開標,或收取、交付會員會款等語;被告巳○○則以:伊並未為伊父母之互助會招攬會員,平日下班後,返家已晚,亦不可能主持開標,或收取、交付會員會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丑○○、辰○○、巳○○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告訴人戌○○、酉○○、宇○○、地○○、宙○○、申○○、辛○○、癸○○、未○○、天○○、宙○○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摘為憑。然查:
㈠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參與投標,於偵查
中未曾表示被告丑○○、辰○○、巳○○向伊收取會款等語(參見本院卷4第114頁、第118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祗參加投標1次,該次係由被告寅○○○主持,會款係被告卯○○夫妻向伊收取,其餘被告未曾向伊收取,伊於偵查中亦未表示被告丑○○、辰○○、巳○○向伊收取會款乙事等語(參見本院卷4第120頁至第122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伊偶而參與投標,通常係由被告卯○○夫妻共同主持,或由其中1人主持,會款亦係卯○○夫妻收取等語(參見本院卷5第3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參與投標時,均由被告寅○○○主持開標,至其餘被告未曾與伊接洽過等語(參見本院卷5第3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伊參加之投標,均由被告卯○○夫妻主持,其等子女偶而在家,但未主持開標,會款係由被告寅○○○前來收取,其餘被告均未收受伊之會款等語(參見本院卷
5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云:伊未親自參與投標,會款係由被告卯○○、寅○○○、丑○○收取,其餘被告則未收取過,伊將會款交予被告丑○○,乃因被告寅○○○外出之故等語(參見本卷卷5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道:伊參加之互助會,係受被告卯○○之邀,而伊從未參與投標,有關卯○○夫妻、被告丑○○主持開標一事,係申○○所告知,會款係由被告卯○○夫妻前來收取,其等子女未曾向伊收取會款,又伊於偵查時,復未曾表示被告等均曾向伊收取會款等語(參見本院卷5第95頁第98頁)。依以上證人所言,均未能直接證明被告丑○○、辰○○、巳○○與渠等父母涉有起訴書所指犯嫌。
㈡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受被告巳○○之邀請
而參加互助會,被告等均曾主持開標,除被告辰○○外,、其餘被告均曾收取伊之會款等語(參見本院卷4第124頁第130頁);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參加投標時,通常係由被告寅○○○主持開標,其餘被告亦曾主持,會款多係被告寅○○○收取,至被告卯○○、丑○○、巳○○亦曾收取等語(參見本院卷5第15頁);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伊參加開標10餘次,通常由被告寅○○○主持,其子女曾主持過1、2次等語(參見本院卷5第25頁);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參與投標時,係被告卯○○開標,被告丑○○亦曾主持開標,但伊於偵查中未曾有任何表示等語(參見本院卷5第11頁、第12頁);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云:伊曾參與開標
1、2次,1次由被告卯○○夫妻主持,1次由其等之子中之1人主持,但不記得係何人,又伊於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均曾收取會款等語(參見本院卷5第20頁、第23頁)。基此證詞,縱若無誤,亦非可謂已具體指證被告丑○○、辰○○、巳○○確有參與冒用他人名義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及以他人名義冒標,以詐取系爭互助會活會會員款項之行為,另證人酉○○、地○○於偵查中實際並無發言,則伊等之偵查筆錄記載,猶不得作為被告丑○○、辰○○、巳○○犯罪之證據。
㈢查被害人或質疑被告丑○○係以渠父母詐得之款項購買渠
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物,而推論被告丑○○亦涉有本件起訴書所載犯嫌。惟被告丑○○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乃渠於92年
9月22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合併設定最高限額456萬元,有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4第256頁正、反面);又該房地係於同月21日以435萬元所購,並與出賣人約定,第一期款繳付70萬元現金,其餘款項於向銀行貸款365萬元後支付,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得憑(參見本院卷4第25
8頁至第262頁)。此外,前揭貸款係自被告丑○○在玉山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扣款乙情,亦有在卷之存摺帳戶可據(參見本院卷4第264頁至第262頁)。至被告丑○○支付前揭頭期款70萬元,係由渠設於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1月25日所支付,該70萬元乃於匯出前1日所匯入,而於匯入該款項前,被告丑○○於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餘16660元,有該存摺帳戶影本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4第272頁),渠該帳戶之款項流動,似非正常,然仍乏證據可得證明該款項即係被告丑○○參與渠父母上開犯行所得。
㈣綜上各情,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丑○○
、辰○○、巳○○涉有該起訴書所述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涉犯其他犯嫌,故此部分尚不能證明渠犯罪,故應諭知渠等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表1:
一、本會自民國89年3月20日起連標,至93年8月5日止。
二、本會會金壹萬元整,內標制,底標1200元,標金以百元為單位,高標限3000元,開標時,若低於底標,則視同底標。
三、本會於每月20日晚上8時整開標,逢4月、8月、12月當月
5日晚上8時整,各加標1次,逾時恕不受理。
四、會首:卯○○(連會首1人及冒名者3人,共68人)。┌──┬───┬────┬───┬───────────┬───────┐│編號│被冒標│冒標日期│得標金│詐欺金額(元)│備註│││會員姓│││(標金-標息)×活會人││││名│││數││├──┼───┼────┼───┼───────────┼───────┤│1│ 魏美貞 │89.03.20│2,500│7,500×64=480,000(起│冒名││││││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72,500)││├──┼───┼────┼───┼───────────┼───────┤│2│ 張娘妹 │89.04.05│2,800│7,200×64=460,800│冒標(起訴書附│││││││表一漏未記載)│├──┼───┼────┼───┼───────────┼───────┤│3│ 李秀雲 │89.04.20│2,800│7,200×64=460,800│冒標││││││(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46,400)││├──┼───┼────┼───┼───────────┼───────┤│4│ 鄭雅玲 │89.05.20│3,000│7,000×64=448,000│冒標│││││││(起訴書附表一│││││││漏未記載)│├──┼───┼────┼───┼───────────┼───────┤│5│成智│89.06.20│3,000│7,000×64=448,000│冒標││││││(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27000)││├──┼───┼────┼───┼───────────┼───────┤│6│ 陳美蘭 │89.07.20│3,000│7,000×64=448,000│冒名│││(起訴│││(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書誤載│││427,000)││││為 侯小 │││││││萍)│││││├──┼───┼────┼───┼───────────┼───────┤│7│ 劉發祥 │89.10.20│3,000│7,000×61=427,000│冒名││││││(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06000)││├──┼───┼────┼───┼───────────┼───────┤│8│ 楊孟娟 │89.12.05│3,000│7,000×60=420,000│冒標│││(會單││││(起訴書附表一│││上誤載││││漏未記載)│││為 楊夢 │││││││娟,下│││││││同)│││││├──┼───┼────┼───┼───────────┼───────┤│9│ 何勝雄 │89.12.20│3,000│7,000×60=420,000│冒標│││││││(起訴書附表一│││││││漏未記載)│├──┼───┼────┼───┼───────────┼───────┤│10│辛○○│90.01.20│3,000│7,000×60=420,000│冒標│││(起訴│(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書誤載│誤載為││427,000)││││為 林奇 │89.07.20││││││鋒)│)││││├──┼───┼────┼───┼───────────┼───────┤│11│肉嫂│90.04.05│3,000│7,000×58=406,000│冒標│││││││(起訴書附表│││││││一漏未記載)│├──┼───┼────┼───┼───────────┼───────┤│12│ 黃錦郎 │90.01.20│3,000│7,000×58=406,000│冒標││││(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誤載為││273,000)│││││91.06.20│││││││)││││├──┼───┼────┼───┼───────────┼───────┤│13│ 蕭燕榮 │90.05.20│3,000│7,000×58=406,000│冒標││││(起訴書│(起訴│(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誤載為│書誤載│237,600)│││││89.04.20│為2800││││││)│)│││├──┼───┼────┼───┼───────────┼───────┤│14│ 陳秀幸 │90.06.20│3,000│7,000×58=406,000│冒標│││(起書│(起訴書││││││誤載為│漏未記載││││││陳美蘭│)││││││)│││││├──┼───┼────┼───┼───────────┼───────┤│15│ 蕭太太 │90.07.20│3,000│7,000×58=406,000│冒標││││││(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43,000)││││││││││││││││├──┼───┼────┼───┼───────────┼───────┤│16│ 楊隆盛 │90.11.20│3,000│7,000×54=378,000│冒標│││(起訴│││(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書及會│││315,000)││││ 單均 誤│││││││載為楊│││││││龍盛(│││││││下同)│││││├──┼───┼────┼───┼───────────┼───────┤│17│丁○○│90.12.20│2,000│8,000×53=424,000│冒標│││││││(起訴書附表│││││││一漏未記載)│├──┼───┼────┼───┼───────────┼───────┤│18│ 林奇鋒 │91.02.20│2,400│7,600×52=395,200│冒標│││││(起訴│(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書誤載│318,000)││││││為2600│││││││)│││├──┼───┼────┼───┼───────────┼───────┤│19│丁○○│91.04.20│2,300│7,700×50=385,000│冒標│││││(起訴│(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起訴書附表一│││││書誤載│316,000)│漏未記載)│││││為2100│││││││)│││├──┼───┼────┼───┼───────────┼───────┤│20│ 楊淑華 │91.05.20│3,000│7,000×50=350,000│冒標││││(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誤載為││98,000)│││││93.05.20│││││││)││││├──┼───┼────┼───┼───────────┼───────┤│21│宙○○│91.10.20│2,600│7,400×45=333,000│冒標│││││││(起訴書附表一│││││││漏未記載)│├──┼───┼────┼───┼───────────┼───────┤│22│宙○○│91.11.20│2,800│7,200×45=324,000│冒標│││││││(起訴書附表一│││││││漏未記載)│├──┼───┼────┼───┼───────────┼───────┤│23│宙○○│91.12.05│2,800│7200×45=324,000│冒標│││(起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誤載為│││237600)││││ 羅蘭 )│││││├──┼───┼────┼───┼───────────┼───────┤│24│丁○○│92.01.20│2,600│7,400×44=325,600│冒標│││││││(起訴書附表一│││││││漏未記載)│├──┼───┼────┼───┼───────────┼───────┤│25│丁○○│92.03.20│2,400│7,600×43=326,800│冒標│││││││(起訴書附表一│││││││漏未記載)│├──┼───┼────┼───┼───────────┼───────┤│26│丁○○│92.06.20│1,800│8,200×40=328,000│冒標│││││││(起訴書附表一│││││││漏未記載)│├──┼───┼────┼───┼───────────┼───────┤│27│戊○○│92.07.20│3,000│7,000×40=280,000│冒標││││(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誤載為││105,000)│││││93.05.20│││││││)││││├──┼───┼────┼───┼───────────┼───────┤│28│丁○○│92.08.05│2,000│7,000×24=280,000│冒標│││││││(起訴書附表一│││││││漏未記載)│├──┴───┴────┴───┴───────────┴───────┤│合計:6,004,000元│└───────────────────────────────────┘附表2:
一、本會自民國90年4月10日起連標,至93年8月10日止。
二、本會會金貳萬元整,內標制,底標2000元,開標時,若低於底標,則視同底標。
三、本會於每月10日晚上8時開標,逾時恕不受理。
四、會首:卯○○(連會首1人及冒名者3人,共41人)。┌──┬───┬────┬───┬───────────┬───────┐│編號│被冒標│冒標日期│得標金│詐欺金額(元)│備註│││會員姓││(元)│(標金-標息)×活會人││││名│││數││├──┼───┼────┼───┼───────────┼───────┤│1│ 王素秋 │90.05.10│3,700│16,300×37=603,100│冒名││││││(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70500)││├──┼───┼────┼───┼───────────┼───────┤│2│鄭雅玲│90.06.10│4,100│15,900×37=588,300│冒名│││││(起訴│(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書誤載│588,000)││││││為3200│││││││)│││├──┼───┼────┼───┼───────────┼───────┤│3│ 王君平 │90.08.10│3,500│16,500×36=594,000│冒標│││││││(起訴書附表二│││││││漏未記載)│├──┼───┼────┼───┼───────────┼───────┤│4│李秀雲│90.09.10│3,500│16,500×36=594,000│冒標││││││(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44500)││├──┼───┼────┼───┼───────────┼───────┤│5│楊孟娟│90.10.10│3,800│16,200×36=583,200│冒標│││││││(起訴書附表二│││││││漏未記載)│├──┼───┼────┼───┼───────────┼───────┤│6│子○○│90.12.10│4,200│15,800×35=553,000│冒標││││││(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89,800)││├──┼───┼────┼───┼───────────┼───────┤│7│天○○│91.01.10│3,500│16,500×35=577,500│冒標││││(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誤載為││495,000)│││││91.03.10│││││││)││││├──┼───┼────┼───┼───────────┼───────┤│8│ 瑞蕙 │91.02.10│4,200│15,800×35=553,000│冒名││││││(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74,000)││├──┼───┼────┼───┼───────────┼───────┤│9│楊隆盛│91.04.10│4,000│16,000×33=528,000│冒標││││││(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80,000)││├──┼───┼────┼───┼───────────┼───────┤│10│何勝雄│91.06.10│3,400│16,600×33=547,800│冒標│││(起訴│(起訴書│(起訴│(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書誤載│誤載為│書誤載│504,000)││││為 彭雪 │91.05.10│為3200│││││麗)│)│)│││├──┼───┼────┼───┼───────────┼───────┤│11│ 阿鳳 │91.08.10│3,800│16,200×32=518,400│冒標│││││││(起訴書附表二│││││││漏未記載)│├──┼───┼────┼───┼───────────┼───────┤│12│ 陳松 男│91.09.10│4,000│16,000×32=512,000│冒標│││││││(起訴書附表二│││││││漏未記載)│├──┼───┼────┼───┼───────────┼───────┤│13│丁○○│92.07.10│3,100│16,900×22=371,800│冒標│││││(起訴│(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書誤載│285,000)││││││為3500│││││││)│││├──┴───┴────┴───┴───────────┴───────┤│合計:3,528,700元│└───────────────────────────────────┘附表3:
一、本會自民國93年3月15日起連標,至93年12月15日止。
二、本會會金貳萬元整,內標制,底標2000元,標金以百元為單位,若低於底標,則視同底標。
三、本會於每月15日晚上8時開標,逾時恕不受理。
四、會首:卯○○(連會首1人及冒名者4人,共35人)。┌──┬───┬────┬───┬───────────┬───────┐│編號│被冒標│冒標日期│得標金│詐欺金額(元)│備註│││會員姓││(元)│(標金-標息)×活會人││││名│││數││├──┼───┼────┼───┼───────────┼───────┤│1│王素秋│91.03.15│2,800│17,200×30=516,000│冒名││││││││├──┼───┼────┼───┼───────────┼───────┤│2│ 鄭雅雲 │91.04.15│3,500│16,500×30=495,000│冒名│││(起訴││(起訴│(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書誤載││書誤載│504,000)││││為 余素 ││為3200│││││雲)││)│││├──┼───┼────┼───┼───────────┼───────┤│3│ 余素雲 │91.06.15│3,200│16,800×29=487,200│冒名│││(起訴││(起訴│(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書誤載││書誤載│493,000)││││為 官瑞 ││為3000│││││鑫)││)│││├──┼───┼────┼───┼───────────┼───────┤│4│ 王金 碧│91.07.15│3,800│16,200×29=489,800│冒標││││(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誤載為││464,400)│││││92.02.15│││││││)││││├──┼───┼────┼───┼───────────┼───────┤│5│ 何金誦 │91.09.15│3,300│16,700×28=467,600│冒名│││(起訴││(起訴│(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書誤載││書誤載│447,200)││││為陳松││為2800│││││男)││)│││├──┼───┼────┼───┼───────────┼───────┤│6│ 美蕙 (│91.10.15│2,800│17,200×28=481,600│冒標│││按即林│(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 黃金治 │誤載為││407,500)││││)│92.07.15│││││││)││││├──┼───┼────┼───┼───────────┼───────┤│7│王君平│91.11.15│2,800│17,200×28=481,600│冒標││││││(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405,000)││├──┼───┼────┼───┼───────────┼───────┤│8│天○○│92.01.15│3,700│16,300×27=440,100│冒標││││││(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420,000)││├──┼───┼────┼───┼───────────┼───────┤│9│ 王志忠 │92.02.15│3,000│17,000×27=459,000│冒標│││(起訴││(起訴│(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書誤載││書誤載│420,000)││││為王金││為3800│││││碧)││)│││├──┼───┼────┼───┼───────────┼───────┤│10│申○○│92.03.15│3,200│16,800×27=513,600│冒標││││││(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395,600)││├──┼───┼────┼───┼───────────┼───────┤│11│阿鳳│92.04.15│3,200│16,800×27=453,600│冒標││││││(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391,000)││├──┼───┼────┼───┼───────────┼───────┤│12│ 黃寶金 │92.05.15│2,800│17,200×27=464,400│冒標││││(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誤載為││367,400)│││││93.03.15│││││││)││││├──┼───┼────┼───┼───────────┼───────┤│13│ 陳松男 │92.06.15│2,800│17,200×27=464,400│冒標││││(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誤載為││396,000)│││││91.09.15│││││││)││││├──┼───┼────┼───┼───────────┼───────┤│14│ 陳枝葉 │92.08.15│2,900│17,100×26=444,600│冒標│││(起訴││(起訴│(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書誤載││書誤載│369,600)││││為江志││為3000│││││忠)││)│││├──┼───┼────┼───┼───────────┼───────┤│15│乙○○│92.09.15│3,000│17,000×26=442,000│冒標││││(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誤載為││363,000)│││││91.06.15│││││││)││││├──┼───┼────┼───┼───────────┼───────┤│16│申○○│93.01.15│3,200│16,800×23=386,400│冒標││││(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誤載為││361,200)│││││92.12.15│││││││)││││├──┼───┼────┼───┼───────────┼───────┤│17│江順元│93.04.15│2,000│18,000×13=378,000│冒標│││(起訴││(起訴│(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書誤載││書誤載│352,800)││││為陳枝││為3200│││││葉)││)│││├──┴───┴────┴───┴───────────┴───────┤│合計:4,344,900元│└───────────────────────────────────┘附表4:
一、本會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連標,至97年1月1日止。
二、本會會金壹萬元整,內標制,底標1200元,標金以百元為單位,開標時,若低於底標,則視同底標。
三、本會於每月1日晚上8時整開標,逢3月、6月、9月、12月當月25日晚上8時整,各加標1次,逾時恕不受理。
四、會首:卯○○(連會首1人及冒名者5人,共72人)。┌──┬───┬────┬───┬───────────┬───────┐│編號│被冒標│冒標日期│得標金│詐欺金額(元)│備註│││會員姓││(元)│(標金-標息)×活會人││││名│││數││├──┼───┼────┼───┼───────────┼───────┤│1│王素秋│92.09.01│1,500│8,500×66=561,000│冒名│├──┼───┼────┼───┼───────────┼───────┤│2│申○○│92.09.25│1,300│8,700×66=574,200│冒名│├──┼───┼────┼───┼───────────┼───────┤│3│辛○○│92.10.01│1,300│8,700×66=574,200│冒標│├──┼───┼────┼───┼───────────┼───────┤│4│魏美貞│92.11.01│1,500│8,500×66=561,000│冒名│├──┼───┼────┼───┼───────────┼───────┤│5│鄭雅玲│92.12.01│1,600│8,400×66=554,400│冒名│├──┼───┼────┼───┼───────────┼───────┤│6│ 張樹姍 │92.12.25│1,600│8,400×66=554,400│冒名│├──┼───┼────┼───┼───────────┼───────┤│7│ 黃清標 │93.01.01│1,800│8,200×66=541,200│冒標│├──┼───┼────┼───┼───────────┼───────┤│8│楊孟娟│93.02.01│1,700│8,300×66=547,800│冒標│├──┼───┼────┼───┼───────────┼───────┤│9│子○○│93.03.01│1,800│8,200×66=541,200│冒標│├──┼───┼────┼───┼───────────┼───────┤│10│ 沈欣儀 │93.03.25│1,800│8,200×66=541,200│冒標│├──┼───┼────┼───┼───────────┼───────┤│11│ 鄭木水 │93.04.01│1,800│8,200×66=541,200│冒標│├──┼───┼────┼───┼───────────┼───────┤│12│ 陳修幸 │93.05.01│1,800│8,200×66=541,200│冒標│├──┼───┼────┼───┼───────────┼───────┤│13│酉○○│93.06.01│2,000│8,000×66=528,000│冒標│├──┼───┼────┼───┼───────────┼───────┤│14│楊淑華│93.06.25│1,800│8,200×60=492,000│冒標│├──┼───┼────┼───┼───────────┼───────┤│15│李秀雲│93.07.01│1,700│8,300×45=489,000│冒標│├──┴───┴────┴───┴───────────┴───────┤│合計:8,142,000元│└───────────────────────────────────┘附表5:
一、本會自民國93年3月5日起連標,至95年7月5日止。
二、本會會金貳萬元整,內標制,底標2000元,標金以百元為單位,開標時,若低於底標,則視同底標。
三、本會於每月5日晚上8時整開標,逾時恕不受理。
四、會首:卯○○(連會首1人及冒名者3人,共30人)。┌──┬───┬────┬───┬───────────┬───────┐│編號│被冒標│冒標日期│得標金│詐欺金額(元)│備註│││會員姓││(元)│(標金-標息)×活會人││││名│││數││├──┼───┼────┼───┼───────────┼───────┤│1│ 王建豪 │93.03.05│2,000│18,000×26=468,000│冒名│├──┼───┼────┼───┼───────────┼───────┤│2│ 許秀美 │93.04.05│2,200│17,800×26=462,800│冒名│├──┼───┼────┼───┼───────────┼───────┤│3│申○○│93.05.05│2,200│17,800×26=462,800│冒名│├──┼───┼────┼───┼───────────┼───────┤│4│ 林春桃 │93.06.05│2,000│18,000×26=468,000│冒標│├──┼───┼────┼───┼───────────┼───────┤│5│楊孟娟│93.07.05│2,700│17,300×24=415,200│冒標│├──┴───┴────┴───┴───────────┴───────┤│合計:2,276,800元│└───────────────────────────────────┘附表6:己會
一、本會自民國93年5月10日起連標,至95年7月10日止。
二、本會會金壹萬元整,內標制,底標1200元,標金以百元為單位,開標時,若低於底標,則視同底標。
三、本會於每月10日晚上8時整開標,逾時恕不受理。
四、會首:卯○○(連會首1人及冒名者3人,共28人)。┌──┬───┬────┬───┬───────────┬───────┐│編號│被冒標│冒標日期│得標金│詐欺金額(元)│備註│││會員姓││(元)│(標金-標息)×活會人││││名│││數││├──┼───┼────┼───┼───────────┼───────┤│1│許秀美│93.05.10│1,200│8,800×24=211,200│冒名│├──┼───┼────┼───┼───────────┼───────┤│2│ 蔡宜樺 │93.06.10│1,800│8,200×24=196,800│冒名│├──┼───┼────┼───┼───────────┼───────┤│3│申○○│93.07.10│2,200│7,800×17=132,600│冒名│││││││被告實際僅收取│││││││會員17人(起訴│││││││書誤載為24人)│├──┴───┴────┴───┴───────────┴───────┤│合計:540,6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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