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選任辯護人郭清寶律師被告庚○○
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1030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58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四、五所示扣案物品,沒收。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沒收。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沒收。
事實
一、辰○○(自稱LISA、 許慧敏 )、庚○○(自稱SAMMY、 林欣欣 )、酉○○(自稱JUDY)、癸○○(自稱JENNY、 曉潔 、 林曉潔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自稱陳先生、李先生(自稱JAMES)、 林國榮 、JEVONS、COCO暨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某人先在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虛立「宏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求職廣告,以吸引不特定人前往應徵,並將應徵者以辦公室隔離,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詐術,向如附表1所示應徵者詐騙財物,並以之為業,於詐得款項後,迅速遷移。
二、辰○○、庚○○、酉○○承前犯意,復與癸○○、丁○○(自稱CARRY,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楊男 、 林伯翰 、 朱樹永 (該3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自稱宋冠儀、李玉婷、王志賢、 郭定竑 、陳先生、李主任、MAY暨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同上犯意之聯絡,由朱樹永持林伯翰機車駕駛執照,於93年10月21日,向不知情之己○○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房屋,並於同年12月30日,由楊男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在前址設立「 樊德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樊德公 司),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詐術,向如附表2所示應徵者詐騙財物,並以之為業。
嗣94年1月31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經警循線,當場查獲癸○○,並扣得如附表4所示物品。
三、辰○○復本於上揭犯意,再與癸○○、丁○○、壬○○、 江文添 、 李國 𤨁(自稱 阿文 、 黎浩文 )、丙○○(自稱 安琪 )、 李淑娟 、 李安琪 、 李惠真 、 徐真玉 (自稱 大玉 )、 王梅芬 、 成國才 暨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同前犯意之聯絡,由辰○○任臺北市○○○路○段○○號15樓之1億元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元隆公司)登記負責人,於附表3所示時間,以附表3所示詐術,向如附表3所示應徵者行騙,並以之為業。嗣93年6月2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至上址搜索查獲。
四、案經戌○○、乙○○、午○○、辛○○、戊○○、巳○○及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湮滅證據,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就其任職宏邦公司、樊德公司、億元隆公司,及自稱LISA、許慧敏等事實,坦承無誤,然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其至前開公司應徵,擔任一般行政工作,教導應徵者使用電腦及計算公式,或受委託將薪資轉交予公司員工,並未慫恿應徵者投資,亦無詐騙行為等語。又訊之被告庚○○坦認其任職宏邦公司、樊德公司,及自稱SAMMY、林欣欣等節,然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且辯以:其至公司中任職不久,與應徵者不熟,並無鼓吹其餘應徵者投資等語。另訊以被告酉○○供承其任職宏邦公司、樊德公司,自稱JUDY及教導應徵者製作飾品等情,但亦否認犯行,另以:其乃擔任公司總機工作,並無鼓吹其餘應徵者投資等語為辯。
二、經查,被告等於宏邦公司、樊德公司實施詐欺犯行,業經以下證人證述詳實: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9月10日至宏邦公
司應徵,公司內自稱JENNY之癸○○要伊製作客戶買賣基金資料,並向伊佯稱買賣日幣共同基金之投資報酬率甚高,客戶賺取利潤極多,且由自稱林欣欣之被告庚○○、自稱KRISTINE之女子詢問伊是否投資,如欲投資,最少需新臺幣(下同)40萬元,伊乃繳付4萬元定金,其後,覺有蹊蹺,欲捨棄該定金而離開公司,於下樓時,被告庚○○即追上,將伊帶至附近咖啡廳再鼓吹伊投資,詐稱其以前之老闆亦從事該交易,教伊應隨香港方面人士下單,伊遂再投資36萬元,跟隨交易數筆,並讓伊領得2萬元,惟伊亟欲領回本金,被告庚○○則表示須交易數次始可,其隨以前之老闆操作,已領回本金,伊再隨其操作,即被告稱虧損,必須補款,被告辰○○遂至伊辦公室教導如何操作基金,並由被告辰○○計算出伊應再補款120萬元,被告辰○○、自稱JEVONS之男子均要伊依此補足該款項,嗣被告辰○○要伊轉任客服部門,表示可較快速賺得款項,並由被告辰○○提供下單消息,由伊與JENNY一起下單,自伊轉任客服部門後,經告知每日僅須下午上班即可,且可不用按時上班,迄同年10月中旬某日,有人至公司砸店,被告辰○○即表示公司將整修,要伊至同年10月20日再來上班,惟自此無消息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
116頁至第124頁)。㈡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3年9月間至宏邦公司應徵
會計,於次週星期一上班,該公司則拿寢具之相關單據及匯率資料等要伊填載,與伊應徵之會計工作全然無關,繼而,被告庚○○及自稱COCO之女子向伊表示欲投資日幣共同基金美金5萬元,但無法籌足款項,被告3人、COCO、癸○○一再遊說,表示該投資回本速度甚快,並稱款項不採匯款方式支付,因此渠等亦提領現金,伊乃於3日後,以出售股票所得款項40萬元,分次交付現金予自稱會計之人及被告酉○○,事後,被告辰○○、JENNY認為伊投資錯誤,須再交出美金5萬元作為賠償,方可取回先前投資之40萬元,被告庚○○失蹤後,伊詢問公司人員,經表示渠被公司派至他處工作,其間,癸○○、被告辰○○均自稱為主管,迄同年10月11日,被告辰○○於電話中告知公司將整修至同年11月10日,伊發覺有異,與COCO連繫,COCO表示渠與警員熟識,可協助處理,然事後均無音訊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25頁至第13
2頁)。㈢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3年10月初至樊德公司
應徵會計,自稱JENNY之女子要伊計算歐元,繼之,自稱CA
RRY之女子向伊表示業離婚,處境可憐,欲投入歐元基金,JENNY乃至伊辦公室教導如何投資,與CARRY、被告庚○○鼓吹伊投資,並稱CARRY、被告庚○○已投入款項,要伊儘速交款共同投資,伊乃交付30萬元,其後,伊堂妹將結婚,亦將12萬元交伊投資,嗣因即將過年,公司通知至過年後再行上班,但過年後至公司,發現公司看板已拆除,始知受騙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33頁至第136頁)。
㈣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3年11月間至樊德公司
上班5日,係被告辰○○擔任面試,由被告酉○○分配製作小飾品工作,被告辰○○在公司內即向伊提及投資天珠、眼鏡乙事,又於工作2、3日後,自稱MAY、癸○○、李玉婷請伊至公司外喝咖啡,並要伊投資80萬元買賣天珠,伊覺有異狀,故未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42頁至第44頁)。
㈤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伊於93年底接近農曆過年期
間至樊德公司上班3日,由自稱李主任之女子面試,有一專門教導首飾之女子詢問伊是否願意投資,因伊無興趣,故未參與投資而未受騙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35頁至第37頁)。
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12月31日至樊德公
司,由癸○○指派伊上網查詢水晶產品,由被告庚○○教導伊上網,癸○○表示公司有一訂單不接,由渠私下接單,並讓與丁○○,而丁○○自認資力不足,癸○○囑咐伊不可洩漏消息,伊乃先後出資244,000元、236,000元,與丁○○共同接單,在臺北市○○○路「兄弟飯店」內,將款項交予自稱安利貿易公司之陳先生,嗣後公司表示尾牙放假3日,迄收假後,公司已遷移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38頁至第14
1頁)。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樊德
公司上班,由自稱林曉潔之人指派工作,自稱JUDY之被告酉○○教導手工藝,渠等帶伊至咖啡廳,並表示有眼鏡生意得自己接單,可轉取差價,但不可讓公司知悉此事 云云 ,伊乃與林曉潔、酉○○至臺北市福華飯店,將投資款項42萬元交予自稱陳姓之男子,雖事後有退款1成,然仍被騙366,000元, 嗣渠 等再鼓吹投資,因伊已覺有異,故未再投資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31頁至第33頁)。
㈧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云:伊係於94年初農曆過年前
數日至樊德公司上班3、4日,由自稱JUDY之女子教導,擔任串珠之製作,公司中自稱李主任、王志賢等人在誠品書店內之咖啡廳談交易,並點交現金,李主任表示願意撥出1,00
0副眼鏡予伊與王志賢合作,每人須投資80萬元,但伊無多餘資金,且認為有問題,故未投資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38頁至第41頁)。
㈨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1月5日至樊德公
司上班,由自稱為主任之被告辰○○面試,酉○○自稱手工媽媽,教導製作中國結,被告辰○○與自稱MAY之女子慫恿伊投資眼鏡生意,以賺取差額,被告辰○○以內線電話向MA
Y表示已訂1,000副眼鏡,而MAY則表示渠訂購50副,伊被遊說後,於同月12日,被告辰○○、MAY先帶伊至某咖啡廳,表示有一美國客戶要訂貨,而在該咖啡廳內交付現金予自稱陳姓之女子,又分別於同月18日、19日,由渠2人帶至臺北市○○○路晶華飯店,將款項交予自稱香港商之陳姓客戶,伊先後3次投資現金計1,849,975元,事後,公司要伊至臺中縣豐原市蒐集資料,迄同年2月4日上班時,該公司已遭查獲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23頁至第26頁),並提出提款之存摺影本為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07號偵查卷第144頁)。
㈩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於94年1月間至樊德公司
上班3日,在該公司曾見被告等,上班首日由自稱JOJO之櫃檯小姐安排至單間之辦公室內,被要求簽具注意事項,保證不得隨意透露及詢問公司事務,亦不得恣意找主管,其後,即受命計算報價單,第3日上班期間,公司內1男性員工以內線電話命伊至公司外找產品,伊要求發給該男子之名片,為渠拒絕,表示公司不得隨意發給名片,伊於3日後撥打電話至公司,已經無人應答,乃與伊夫至公司詢問,始知該公司為詐騙集團,幸未遭騙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8頁至第20頁)。
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伊自94年1月20日至樊德公
司上班2、3日,由自稱主任之丁○○面試,渠並指派伊上網找資料,又另一員工宋冠儀向伊表示業務主管林曉潔取得一份訂單,不想讓公司知悉,欲私下接單,詢問伊是否投資,如欲投資,須支付96萬元,惟伊認為不可能有此好事,故未投資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28頁至第29頁)。
次查,被告等於宏邦公司突自臺北市○○路○段○○○巷○○號
8樓遷出後,旋於翌月間,即再與癸○○復在異地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樊德公司,共同上班,果此係出於應徵之故,其機率顯微乎其微。基此,可推知被告等應彼此有一定之聯繫,且應屬有組織之集團。另查,以上證人概被留置於單一辦公室內,且不得隨意與公司之其他人員接觸,嗣由被告等集團成員矯飾各種角色,並提供不實訊息,透過虛誇之利潤、鼓吹、邀約,以慫恿出資投資等情,並據前揭證人指證在卷,核被告等作為,無非係以隔離為手段,以阻斷個別應徵者於決定是否應允投資時之對外訊息,俾遂行其等詐術,圖謀詐取上述證人之財物。
尤以,被告辰○○原供稱其乃應徵總機工作,惟事後改稱係
擔任一般行政職務云云,前後並非一致,已至灼然。又被告辰○○且自承,其與癸○○為樊德公司,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乙節在卷(參見本院卷2第122頁),然其承租該處之時,宏邦公司已結束營業,此復據其自認無誤(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893號偵查卷第
2頁)。衡情,若被告辰○○祗係應徵宏邦公司總機工作(參見同上偵查卷),則其執掌,應不及於為公司承租建物,依其所受高職學歷,當不難知悉,且該公司既已結束營業,擔任總機之被告辰○○,豈有再臨危授命之必要,復足見被告辰○○所辯不實。
此外,被告等被訴此部分犯行,除有附表4所示扣案物品可
證外,尚有報紙廣告、樊德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樊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樊德公司資料、樊德公司位置圖、樊德公司資料表、樊德公司名片、樊德公司市內裝潢位置圖、房租收據、指認照片、基金買賣交易紀錄、訂單、買賣合同書、產品心得報告、飾品批發廣告、產品廣告、報價單、購物網商店資料表、客戶資料、眼鏡目錄、眼鏡批發售價表、空白日報表、訂貨單、訂單確認單、聖誕禮品生產廣告、訓練人員簽到表、酒類目錄暨批發售價表、出貨單等附卷得憑。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辰○○另涉億元隆公司常業詐欺部分,經查:
㈠附表3所示被害人被詐欺之事實,業據證人 張博真 、 蔡順儀
、卯○○、 陳明珠 、 陳郭雪 、 王昱文 、 孫文英 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指證歷歷(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51頁、第
256頁至第265頁);又證人卯○○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至億元隆公司任職,是由癸○○負責面試,被告辰○○在公司中自稱 小敏 或LISA,事後,由自稱大玉、安琪、曉潔、阿文等人鼓吹伊投資,致被騙400餘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
2第103頁至第104頁),至為明確。㈡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億元隆公司應徵文書
工作,被告辰○○自稱LISA,伊所負責之資料抄寫工作,大多由被告辰○○指派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93頁至第96頁);又證人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於億元隆公司上班,係由LISA面試,並由LISA指派工作,通知應徵者至公司面試,薪資則由LISA及自稱曉潔等人將薪資交付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98頁至第102頁);另證人丁○○且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伊至億元隆公司上班,係由擔任主管之被告辰○○面試,從事上網查詢資料及文書繕寫工作,並由渠負責發放薪資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16頁至第119頁)。勾稽前情,被告辰○○在億元隆公司確有面試應徵者及發放薪資之權能,以此地位, 洵足 推論其在億元隆公司應具一定之主導地位。
㈢再者,被告辰○○所涉此節犯行,並有附表5之扣案物品得
佐,復有億元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組織編組表、確認函、國際匯率電腦資料列印本、江文添帳戶開戶資料、全部資料查詢單、對帳查詢單等存卷可參。
四、綜上各情,被告等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其等否認犯罪,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皆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比較分析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又此次修正,因刪除同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並配合廢除常
業罪。而刑法修正前,通說見解認為常業罪乃具連續犯之性質,而連續犯之廢除,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又修正前之連續犯,依新修正刑法規定,通常情形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本件亦屬之,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論罪科刑,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
利於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之刑法修正,因沒收屬從刑,乃附隨於主刑,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自應從其主刑,從而,本件之沒收,亦應適用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
六、次按,刑法修正前,實務及通說之見解概認為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經查,本件被告等與其餘集團成員,以公司徵才為幌,利用如附表4、附表5等物為工具,假借提議投資名目,欲陷被害人於錯誤,以牟取他人財物,依其組織及投注心力,足見係有反覆實施為業無誤。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等與癸○○、自稱陳先生、李先生、林國榮、JEVONS、COCO暨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實施如附表1所示犯行,及被告等與 林婉娟 、丁○○、楊男、林伯翰、朱樹永、自稱宋冠儀、李玉婷、王志賢、MA
Y、陳先生、李主任暨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實施如附表
2所示犯行,及被告辰○○與癸○○、丁○○、壬○○、江文添、李國𤨁、丙○○、李淑娟、李安琪、李惠真、徐真玉、王梅芬、郭定竑、成國才暨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實施如附表3所示犯行,乃分別有犯意聯絡,且各有行為分擔,是均應依修正前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爰審酌被告等雖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等犯行乃有組織性及計畫性之詐騙集團,且於詐得被害人財物後,即變更處所,繼續施詐,其等行騙期間久長、次數非少、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慘重,兼衡被告等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辰○○利用3家公司名義行騙,情節較重,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4、5等物品,應係其等共犯所有,且可推認分別係供被告等各犯如附表1至附表3各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該犯罪所用,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56號就被告辰○○與自稱「林國榮」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乙○○、戌○○財物乙事,移送併辦,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八、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5號併案意旨認被告辰○○為湮滅宏邦公司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證據,於93年間某日,以其名義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作為該詐騙集團逃避查緝之據點,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嫌乙節,承辦檢察官並未具體敘明被告辰○○究竟湮滅何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其此行為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之犯罪關係,是無從遽為審究,爰檢還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卓辦。
九、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78號移送併辦,認被告辰○○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共犯,就附表3所示犯行尚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1款、第3款等罪嫌。經查,如附表3所示被害人雖敘及係因從事日幣基金買賣而受騙乙節,惟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辰○○及其共犯成員確有從事期貨交易之事實,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是就此部分,實難遽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亦應檢還原承辦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40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表1:
┌──┬─────────────────────────────────┐│編號│犯罪事實│├──┼─────────────────────────────────┤│1│乙○○於93年9月10日至宏邦公司應徵,由癸○○指派乙○○製作客戶買賣│││基金資料,癸○○向乙○○佯稱買賣日幣共同基金之投資報酬率甚高,客戶│││賺取利潤極多,被告庚○○及自稱KRISTINE之女子詢問乙○○是否投資,如│││欲投資,最少需40萬元云云,乙○○因之陷於錯誤,並繳付4萬元定金,其│││後,乙○○覺有蹊蹺,欲捨棄該定金而離開公司,於下樓時,庚○○隨即追│││上,將乙○○帶至附近咖啡廳再鼓吹投資,復詐稱其以前之老闆亦從事該交│││易,隨香港人士下單云云,乙○○又陷於錯誤,再投資36萬元,而交易數筆│││,並讓乙○○領得2萬元,乙○○雖欲領回本金,庚○○則表示須再交易數│││次始可,其隨以前之老闆操作,已領回本金,乙○○遂再隨渠操作,然旋被│││告稱虧損,必須補款云云,辰○○遂至乙○○辦公室教導如何操作基金,又│││辰○○、自稱JEVONS之男子認乙○○應再補款120萬元云云,嗣辰○○要李│││ 秋燕 轉任客服部門,表示可較快速賺得款項云云,並由辰○○提供下單消息│││,由乙○○與癸○○共同下單,而自乙○○轉任客服部門後,經告知每日僅│││須上下午班,且可不用按時上班,迄同年10月中旬某日,不詳之人至該公司│││砸店,辰○○向乙○○表示公司將進行整修,要乙○○至同年10月20日再行│││上班,惟自此即無消息。│├──┼─────────────────────────────────┤│2│戌○○於93年9月間至宏邦公司應徵會計,於次週星期一上班,並負責填具│││寢具及匯率資料,繼而,庚○○及自稱COCO之女子向戌○○佯稱欲投資日幣│││共同基金美金5萬元,但無法籌足款項云云,辰○○、庚○○、酉○○、林│││ 琬娟 、COCO一再遊說,詐稱該投資回本速度甚快雲原,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予酉○○,事後,辰○○、癸○○復向戌○○詐稱其投資錯誤│││,須再交付美金5萬作為賠償,方可取回先前投資之40萬元云云。迄庚○○│││失蹤後,戌○○向公司詢問,復遭騙稱庚○○被派往他處工作,於同年10月│││11日,辰○○於電話中向戌○○詐稱公司將整修至同年11月10日,戌○○發│││覺有異,與COCO連繫,COCO表示則佯稱渠與警員熟識,可協助處理,即無音│││訊。│└──┴─────────────────────────────────┘附表2┌──┬─────────────────────────────────┐│編號│犯罪事實│├──┼─────────────────────────────────┤│1│午○○於93年10月初至樊德公司應徵會計,癸○○指派午○○計算歐元,繼│││之,丁○○向午○○詐稱業已離婚,處境可憐,而欲投入歐元基金云云,林│││琬娟且午○○辦公室教導如何投資,與丁○○、庚○○共同鼓吹伊投資,並│││稱丁○○、庚○○已投入款項,要其儘速交款共同投資云云,午○○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且以其堂妹款項,再投資12萬元。嗣因即將過年,│││經該公司通知至過年後再行上班,但年後,午○○至該公司,即發現該公司│││已遷移。│├──┼─────────────────────────────────┤│2│申○○於93年11月間至樊德公司上班,由辰○○面試,酉○○指派其製作小│││飾品,辰○○向其佯稱:可投資天珠、眼鏡云云,又癸○○與自稱MAY、李│││玉婷等女子請其至公司外喝咖啡,復佯請其投資80萬元買賣天珠云云,然廖│││綉琴覺有異狀,未予同意,故未受騙。│├──┼─────────────────────────────────┤│3│寅○○於93年底接近農曆過年期間至樊德公司上班,由自稱李主任之女子面│││試,酉○○向其佯稱:是否願意參與投資云云,因寅○○不感興趣,故未受│││騙。│├──┼─────────────────────────────────┤│4│戊○○於於93年12月31日至樊德公司,由癸○○指派其上網查詢水晶產品,│││又由庚○○教導上網,癸○○進而詐稱:公司有一訂單不接,由渠私下接單│││,並讓與丁○○,丁○○自認資力不足云云,鼓吹戊○○投資,戊○○陷於│││錯誤,而出資244,000元、236,000元,與丁○○佯與戊○○共同接單,在│││臺北市○○○路「兄弟飯店」內,將款項交予自稱安利貿易公司之陳先生,│││嗣後公司表示尾牙放假3日,迄收假後,公司已遷移。│├──┼─────────────────────────────────┤│5│丑○○於93年12月31日至樊德公司上班,由癸○○指派工作,酉○○教導手│││工藝,渠等將丑○○帶至咖啡廳,向丑○○佯稱:有眼鏡生意得自己接單,│││轉取差價,但不可讓公司知悉云云,丑○○乃陷於錯誤,與林曉潔、酉○○│││至臺北市福華飯店,將投資款項42萬元交予自稱陳姓之男子,事後,雖曾退│││款1成,然仍被騙366,000元。嗣癸○○、酉○○再以上開詐術鼓吹丑○○│││投資,因丑○○已發覺有異,故未再投資,致未繼續受騙。│├──┼─────────────────────────────────┤│6│未○○○於94年初農曆過年前數日至樊德公司上班,由酉○○教導串珠之製│││作,嗣由自稱李主任、王志賢等在誠品書店內咖啡廳佯與不詳之人交易,並│││點交現金,李主任表示願意撥出1,000副眼鏡予其與王志賢合作,每人須投│││資80萬元云云,但未○○○因無多餘資金,且認為有異,未予投資,故未受│││騙。│├──┼─────────────────────────────────┤│7│辛○○94年1月5日至樊德公司上班,由辰○○面試,酉○○自稱手工媽媽│││,教導製作中國結,辰○○與自稱MAY之女子向辛○○詐稱:投資眼鏡生意│││可賺取差額,辰○○已訂1000副眼鏡,MAY訂購50副云云,伊乃陷於錯誤,│││於同月12日,由辰○○、MAY先帶辛○○至某咖啡廳,佯由美國客戶訂貨,│││在該咖啡廳內假裝交付現金予自稱陳姓之女子,又分別於同月18日、19日,│││再由渠2人帶至臺北市○○○路晶華飯店,將款項交予自稱香港商之陳姓客│││戶,辛○○先後3次共被詐騙1,849,975元。事後,該公司佯以指派辛○○│││至臺中縣豐原市蒐集資料,迄同年2月4日上班時,辛○○始發覺該公司已│││被查獲。│├──┼─────────────────────────────────┤│8│甲○○於94年1月間至樊德公司上班,癸○○佯裝客戶向該公司交易,因價│││格無法達成合意,而由癸○○私下接單,詢問甲○○是否投資,甲○○因該│││公司某1男性命其至公司外尋找產品,卻拒絕發給公司名片,其覺有異,故│││亦未答應癸○○投資之邀約,故未受騙。│├──┼─────────────────────────────────┤│9│巳○○於94年1月20日至樊德公司上班,由丁○○面試暨指派上網工作,另│││有自稱宋冠儀之員工向其佯稱:業務主管癸○○取得1份訂單,不想讓公司│││知悉,欲私下接單,詢問其是否投資,如欲投資,須支付96萬元云云,惟許│││ 麗娜 認有蹊蹺,未參與投資,故未受騙。│└──┴─────────────────────────────────┘附表3┌──┬─────────────────────────────────┐│編號│犯罪事實│├──┼─────────────────────────────────┤│1│張博真93年3月25日見自由時報應徵廣告,翌日起至億元龍公司上班,於1│││週後,李惠真向其訛稱:渠操作日幣基金,轉取利潤甚豐,但帳戶突不足美│││金1萬元云云,又癸○○復向其詐稱:可與李惠真共同投資云云,張博真乃│││陷於錯誤,乃將40萬元交予癸○○,癸○○繼而佯稱該款項已匯入香港匯業│││銀行。次日,1自稱主管之男子再向其訛稱:其須再匯款美金4萬元,始能│││救活操作云云,張博真發覺有異,以無資力為由拒絕,迄同年4月23日復有│││1自稱交易所人員之男子,以張博真資金不足為幌,向其詐稱:須補繳保證│││金美金5,000元云云,其認有詐,故於翌日拒絕班,始未再受騙。│├──┼─────────────────────────────────┤│2│蔡順儀於93年4月初見中國時報徵人廣告,至億元隆公司任職,由癸○○指│││派工作,嗣由自稱李安琪、李惠真等共同向其佯稱:投資日幣外匯保證金,│││可獲高額傭金云云,蔡順儀遂於同月21日簽約加入該公司會員,由李國𤨁提│││供會員編號、密碼及下單電話,蔡順儀並陷於錯誤,出資16萬元現金,交予│││癸○○,同年5月3日,李國𤨁則向其詐稱:其下錯單,須補款云云,其再│││陷於錯誤,又支付200萬元予癸○○。│├──┼─────────────────────────────────┤│3│卯○○於93年4月初某日,見自由時報徵人廣告,至億元龍公司應徵,由林│││琬娟指派抄錄報表工作,並向其佯稱:操作日幣外匯,利潤豐厚云云,又李│││ 敏瑜 、徐真玉則向其詐稱:因資金不足,故邀伊共同投資云云,卯○○乃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予癸○○,癸○○要求卯○○簽具同意書後,交予帳│││號、下單密碼、下單電話,其後,癸○○、李國𤨁再詐稱:其投資發生「卡│││單」,必須增加資金,否則不得再操作云云,卯○○復陷於錯誤,再接續交│││付200萬元、100萬元予李國𤨁。│├──┼─────────────────────────────────┤│4│陳明珠於93年4月下旬某日,見某報紙分類廣告,至億元龍公司任職,由林│││琬娟指派計算交易明細表工作,並向陳明珠佯稱:加入會員,操作日幣外匯│││買賣,獲利甚豐云云,加入會員,由癸○○交付對帳單、下單號碼、下單電│││話,並與自稱李淑娟、王梅芬等,分別以美金1萬元、3萬元、2萬元共同│││投資,由李國𤨁佯為下單,陳明珠因而陷於錯誤,依癸○○指示將合計384│││萬元之款項匯入該公司負責人江文添設在臺北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文添帳戶內。│├──┼─────────────────────────────────┤│5│陳郭雪於93年5月初見中國時報徵才廣告,至億元龍公司任職,由癸○○、│││李國𤨁指派抄寫外匯買賣報表,丁○○向其佯稱:亟需賺錢改善經濟困境云│││云,癸○○、壬○○復佯為可以協助,表示可分別出資美金2萬元、1萬元│││云云,陳郭雪乃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由癸○○、丁○○教導操作,嗣│││李國𤨁又向其詐稱:發生「卡單」,須再投資美金4萬元始可「解單」云云│││,其再陷於錯誤,另交付80萬元、30萬元予李國𤨁。│├──┼─────────────────────────────────┤│6│王昱文於93年6月2日至億元龍公司任職,癸○○、壬○○、徐真玉、 李懿 │││錆等指派抄寫工作,癸○○、丁○○佯稱:該公司承接香港匯業銀行基金會│││計業務,如加入會員可操作基金云云,王昱文乃陷於錯誤,而與該公司簽訂│││投資同意書,加入會員,先由癸○○佯與其合資投資,再由癸○○、丁○○│││提供下單資訊,致遭騙約180萬元。│├──┼─────────────────────────────────┤│7│孫文英於93年6月17日見自由時報徵人啟事,至億元龍公司任職,由癸○○│││、壬○○指派工作,癸○○且佯稱:投資基金獲利甚豐云云,致孫文英因而│││陷於錯誤,乃簽具投資同意書,幸未投資款項,億元龍公司即遭查獲。│└──┴─────────────────────────────────┘附表4┌──┬─────────────┬───────────────────┐│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監視器│1箱│├──┼─────────────┼───────────────────┤│2│計算機│1袋│├──┼─────────────┼───────────────────┤│3│磁片│1袋│├──┼─────────────┼───────────────────┤│4│客戶資料│1箱│├──┼─────────────┼───────────────────┤│5│電腦螢幕│1台│├──┼─────────────┼───────────────────┤│6│監視器螢幕│1台│├──┼─────────────┼───────────────────┤│7│電腦主機│1台│├──┼─────────────┼───────────────────┤│8│購物網商店資料│1箱│└──┴─────────────┴───────────────────┘附表5┌──┬─────────────┬───────────────────┐│1│交易資料│159張│├──┼─────────────┼───────────────────┤│2│客戶資料│2頁│├──┼─────────────┼───────────────────┤│3│磁片│2片│├──┼─────────────┼───────────────────┤│4│筆記型電腦│6台│├──┼─────────────┼───────────────────┤│5│徵人廣告│65張│├──┼─────────────┼───────────────────┤│6│勞工保險資料│23張│├──┼─────────────┼───────────────────┤│7│人事資料│58張│├──┼─────────────┼───────────────────┤│8│億元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9│訂購單│10張│├──┼─────────────┼───────────────────┤│10│員工同意書│10張│├──┼─────────────┼───────────────────┤│11│廣告資料│52張│├──┼─────────────┼───────────────────┤│12│員工打卡單│5張│├──┼─────────────┼───────────────────┤│13│薪資袋│6份│├──┼─────────────┼───────────────────┤│14│請假單│5張│├──┼─────────────┼───────────────────┤│15│出勤紀錄表│9張│├──┼─────────────┼───────────────────┤│16│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申請書│6張│├──┼─────────────┼───────────────────┤│17│機房書面資料│10張│├──┼─────────────┼───────────────────┤│18│中間需求值資料表│18張│├──┼─────────────┼───────────────────┤│19│印章│6個│├──┼─────────────┼───────────────────┤│20│傳真機│2台│├──┼─────────────┼───────────────────┤│21│電腦主機│10台│├──┼─────────────┼───────────────────┤│22│電話│19台│├──┼─────────────┼───────────────────┤│22│印表機│2台│├──┼─────────────┼───────────────────┤│23│計算機│23台│├──┼─────────────┼───────────────────┤│24│監視器│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