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57號),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假金戒指參佰壹拾捌枚、古玉印章參枚,均沒沒。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與平和街口,向乙○○施用詐術稱:其於沙鹿鎮從事挖土工作,挖得金戒指一罈,願將兩包金戒指(約計二百只),以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賤價售與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八十萬元予甲○○;㈡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街「和興宮」廟前,向丙○○施用詐術稱:其於清泉崗機場工作挖得金戒指及古物一批,願以該價值不斐之金戒指及古物向丙○○質借二十萬元以籌措返鄉旅費,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予甲○○。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時許,甲○○在臺中縣大肚鄉二段七八八號臺中商業銀行前,遭乙○○認出而將其送警究辦,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詐欺取財罪預備之假金戒指三百十八枚及古玉印章三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予內政部少年之家(戶名:內政部少年之家社會福利基金專戶、帳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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