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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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素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素英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素英與 魏盆 係鄰居,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二號前之垃圾集中場,二人因農地引水問題,發生糾紛,魏素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三八」、「妳討客兄」(臺語,以下均不贅予標明)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語句侮辱魏盆,致其名譽受有貶損。而魏盆不堪受辱,對魏素英表示拿出證據來等語,詎魏素英又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魏盆右臉,致魏盆因此受有腦震盪、上唇及內上唇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盆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魏素英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診斷證明書不能當成證據,告訴人魏盆之傷害非伊所造成;照片顯示之告訴人傷勢是伊看見告訴人受傷要搭救;證人 吳朝倉 與 伊有 怨隙;證人 吳麗雲 看不起伊;證人 魏董阿 是靠向魏盆;證人 吳在樹 是傀儡村長;證人 魏有木 雖有在現場看到,但他是設計魏盆和吳麗雲的人,都不能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惟稽被告所述,應認被告係就證據證明力之層次有所爭執而非爭執證據能力,因之堪認本案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魏素英對於其於本件案發時確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
文巷二號前之垃圾集中場此一事實並不爭執,另供承當時證人吳朝倉、魏有木確有在場等語。
㈡告訴人魏盆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對其為公然
侮辱、傷害之行為明確(參見他字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O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㈠〕第一三頁)。
㈢目擊證人吳麗雲於偵查中證述以:當時大家都在外面等垃圾
車,被告突然罵伊母親即告訴人魏盆討客兄,還說她三八,手指頭還一直指她,告訴人不堪被罵,要被告證據拿出來,被告就出手打告訴人,伊看到告訴人被打,上去要拉開她們,後來再打電話給村長(即證人吳在樹),被告看到吳在樹來就下跪,吳在樹跟被告講:妳打人家,人家年紀這麼大妳罵人家又打人家,這樣對嗎?之後伊趕快帶告訴人去看醫生,有驗傷單,再去魚池分駐所備案及製作筆錄等語(參見偵卷㈠第一三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㈡〕第九頁);嗣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當時伊坐在證人吳朝倉的旁邊,被告用手指著告訴人說「妳三八三八最三八,討客兄」,伊就說告訴人年紀這麼大,妳說她「討客兄」,伊要提告,告訴人亦走過去說「妳證據拿來,我年紀這麼大,妳說我討客兄」,然後被告就打告訴人,伊看到告訴人被打,就衝過去拉開她們,當時告訴人已有流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
㈣目擊證人吳朝倉於偵查中證述以:當時伊有在場,有看到被
告打告訴人打到嘴角流血,還罵她討客兄等語(參見偵卷㈠第四四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述以:案發當時伊要倒垃圾,有在場,被告罵告訴人「討客兄」,伊距離現場的位置差不多就是從應訊檯到審判席,後來被告又徒手打告訴人,伊有看到,之後就看到告訴人流血,告訴人的傷勢是被告所造成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
㈤目擊證人魏有木亦於偵查中證述以:當時伊有在場,有看到
被告打告訴人打到嘴角流血,還罵她討客兄等語(參見偵卷㈠第四五頁);嗣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當時伊在場等垃圾車要倒垃圾,有看到被告徒手將告訴人的嘴角打到流血,伊當時距離現場很近,約僅從應訊檯到審判席的距離,而被告有罵告訴人「討客兄」,被告是先罵告訴人,之後才打告訴人,伊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是被被告打所造成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
㈥而嗣後到場之證人吳在樹於偵查中證述以:當時是證人吳麗
雲打電話叫伊過去現場,說她媽媽魏盆被魏素英打,伊到現場後,看到告訴人嘴角有流血,就跟被告講人家年紀這麼大妳怎麼打她,她說請原諒她等語(參見偵卷㈠第四三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到場時,事情已經結束,但人還在,被告向伊下跪,向伊承認她打人,並對伊說「要如何做才能原諒她」,而那時有看到告訴人的嘴角在流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
㈦此外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三幀(見他字卷第三頁;偵卷㈠第
二二頁)、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同卷第四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一紙(見他字卷第五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投集警偵字第0990008144號函暨所附現場相片四幀及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附卷可稽。綜合上述,告訴人之指證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吳麗雲、吳朝倉、魏有木所證幾近完全一致,事後到場之證人吳在樹並明確證述被告事後有向伊坦承打人之情節,佐以上述等書證,已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無訛。
㈧被告固否認犯行,辯解略以:根本就沒有侮辱人這回事,就
算是證人吳麗雲告伊,伊也是被逼的講出有夠三八而已;又告訴人的傷是證人吳麗雲造成的,當時伊被告訴人抓住右手,吳麗雲也要學告訴人抓伊的左手,伊一直閃,吳麗雲拿著伊裝有現金新臺幣三萬六千四百元的外套朝著伊揮,告訴人向伊出了一拳讓伊的眼鏡脫落,伊就想說若今天沒有在告訴人身上拿一樣證據的話,伊沒辦法申訴,當時伊身前有一臺機車可以保護伊的身體不受傷,伊就跟告訴人說「阿姑,妳準備好,如果讓我拿到證據,我就能保護妳」,而吳麗雲拿著伊的外套甩來甩去都沒有在看,那時伊往後一閃,吳麗雲拿的外套就甩到告訴人,右嘴角就受傷了,伊很生氣,認為吳麗雲對我這樣就算了,對她媽媽也這樣,伊就大聲罵吳麗雲等語。惟查: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已經本院根據證據認定如上,而就被告所辯係證人吳麗雲揮伊之外套致告訴人受傷乙節,目擊證人魏有木就此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稱:當時並未看到證人吳麗雲拿被告的外套揮動,伊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是被被告打所造成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另目擊證人吳朝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證人吳麗雲在旁,但沒有看到吳麗雲拿被告的外套揮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而亦在場之證人吳麗雲就此節更於本院審理中堅決證稱:伊手上並沒有拿東西,也沒看見被告的外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綜此堪認被告此節所辯乏其依據,非可輕採。本件被告之犯行既均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魏素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溝通分歧,控制情緒,竟出口辱
罵告訴人,嗣又出手毆打告訴人;⑵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