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黃碧玲 代理人 黃玉金 相對人 林政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二00七)羅民初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碧玲與相對人林政禮於西元(下同)2001年6月4日結婚,同年9月起聲請人來台探親3次,,與相對人共同生活4年,由於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因婚姻基礎薄弱,未能建立真摰感情,聲請人於2007年
7月間離開相對人回閩,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於2007年5月24日以(2007)羅民初字第1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該判決暨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5月24日(2007)羅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0000年00月0日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11)羅證民字第57、58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0年3月16日(100)南核字第021107、021108、021101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黃碧玲(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林政禮(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後原告赴台與被告共同生活四年,嗣原告返回福建,雙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則該判決離婚所持之理由,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