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英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保字第28號、100年度執聲字第
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英利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業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查本件受刑人潘英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以97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98年1月1日,因另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在緩刑期內之100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五、固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其各該犯罪性質、侵害法益迥異,惟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再犯過失重傷害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參以受刑人所犯之過失重傷害罪,肇至被害人 陳建誌 緊急送醫後需切除其脾臟,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犯罪情節重大;再者,受刑人犯後除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外,竟嗣後於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傳、拘無著,並發佈通緝,亦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
六、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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