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更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峯於本院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2月21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內即100年5月10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0
0年8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5月10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前所犯為肇事逃逸罪,其惡性本非輕,惟本院念其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為緩刑之諭知後,詎其猶不思謹守法治且謹慎行事,竟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欠缺悔悟自新之決心,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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