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謝慶儒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12號提存事件提存10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後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因提存之10萬元現金擬聲請辦理領回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66號提存在案,今因上開債券擬聲請辦理領回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5156號暨95年度執全字第2558號假扣押卷、99年度聲字第85號卷、95年度存字第3012號暨99年度存字第966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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