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07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士財為 陳可潔 之夫,與陳可潔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士財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可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其與陳可潔同住之屏東縣高樹鄉永和巷1號住處,以拳頭毆打陳可潔頭部,致其受有前額、左耳、後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陳可潔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陳可潔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可潔證述遭被告傷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現仍為被害人之配偶,而與被害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其上揭所為自屬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亦依被告表示向本院為相同之請求。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夫妻關係,彼此關係密切,本應互信互愛,維持婚姻和諧,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彼此問題,而對被害人以暴力相向,行為確有不該,更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規範,益顯其漠視公權力之心態,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被告上揭請求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情形,爰於所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