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素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魏素英(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罪,並以:伊並未於案發時、地公然侮辱 魏盆 ,亦未出手毆打魏盆之右臉,案發之前,伊原在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三號之地上工作,後來工作完畢,伊騎乘重型機車至通文巷二至三號之巷口停放時,碰到兇手 吳麗雲 ,伊嚇到落荒而逃,其後伊到 魏有木 住處,請他留條生路給伊走,不要奪水源斷了伊之生計,魏有木吃完了飯到隔壁把吳麗雲叫過來,伊看到兩人幸災樂禍之樣子,心冷到谷底,又看到魏有木拍吳麗雲的肩膀說:「雲吔,打架要看妳」,想走為上策,但接著魏盆也進門,指指點點,嘴裡不知在嘮叨什麼,之後魏有木逃後門,魏盆逃回庭院大門在垃圾場會合,伊要走時,吳麗雲即濫用權勢仗勢欺人,目中無人而開始耍嘴皮,讓伊失望至極,伊遂向吳麗雲說了幾句,說完並說兇手吳麗雲幾句「妳有夠三八」之後,準備離開,吳麗雲等人為了要強逼伊放棄繼承之水源,卻移花接木,指伊是說其母魏盆有夠三八,接著魏盆與吳麗雲母女二人即在案發地點一起蠻橫打傷伊之手臂,又將伊之貴重眼鏡鏡架及高級多焦點鏡片打至變形,魏有木造業成功之後,嚇到落荒而逃,伊當時左手掛著外套,中指扣小揹包,一指掛著鑰匙,右手被魏盆揪到頭頂上而緊抓不放,一根寒毛也沒碰到魏盆,伊疼她都不夠,那有罵她「三八」、「討客兄」之道理,魏盆之傷勢,是吳麗雲拿伊之外套亂甩,伊往後一閃,才甩到魏盆而造成,與伊無關,吳麗雲等人是受山泉水的誘惑,而與其他證人聯手誣指伊犯罪,伊才是被害人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第查:本案告訴人魏盆之指訴,除據證人吳麗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魏盆傷勢照片三幀與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之外,並經被告是認當時確有在場之證人 吳朝倉 、魏有木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嗣後到場之證人 吳在樹 於偵、審中亦證述:伊到現場後,看到告訴人魏盆嘴角有流血,就跟被告講人家年紀這麼大妳怎麼打她,被告有向伊下跪,有向伊承認她打人,並對伊說「要如何做才能原諒她」等情甚詳。其等之證詞一致,且與告訴人魏盆之指證並無不合。反之,被告辯稱是吳麗雲拿伊之外套亂揮,而傷到告訴人魏盆乙情,上開目擊證人則均證稱並無此事。本案告訴人魏盆嘴唇受傷部位是在右臉之上唇及內上唇。如有人在告訴人魏盆之對面揮舞外套,而揮至告訴人魏盆之臉部,衡情其受傷部位應在告訴人魏盆之左臉,要無僅傷及告訴人魏盆之右臉之上唇及內上唇,並因此而再使告訴人魏盆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常理,此情甚為明顯。原審法院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違誤。又審酌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各量處拘役二十日及三十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四十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證人吳麗雲、吳朝倉、魏有木、吳在樹、 魏董阿是 等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之證詞均甚明確,本案被告犯罪之事證亦已明確。被告再向本院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及證人魏盆、 魏進在劉碧霞 、法官林宜民、黃睬君、檢察官吳宣憲、書記官孫庠熙及律師吳文虎等人,本院審酌其狀述內容,認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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